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宇
王嘉玄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1號、第3272號、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6、A12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二第127頁、第132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原易卷一第456至46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原易卷一第465至4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11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持用之兇器為鋁棒,然該物未據扣案,亦無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物體之外觀,難以評斷該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就持兇器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之法益危害程度亦難衡酌,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等人所為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而本案案發地點為住宅區公園,時間為深夜,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2人均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其等之友人與
告訴人A03間之對話過程中滋生誤會,竟因一時氣憤而糾眾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所外,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往來之場所持兇器攻擊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更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分別參與本案之程度、前述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二第140頁),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所持用之鋁棒1支,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未據扣案,又自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持之為本案犯行,而難以認定其為何人所有,其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被 告 A06 年籍詳卷
A11 年籍詳卷A1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因故與A03有所糾紛,A06、A11、A12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由A06夥同A11、A12及A05(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園內,於抵達上址後,先由A11持鋁棒攻擊A03之背部及頭部,再由A06、A12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攻擊A03及其胞兄A04,並致A03因此受有左顏面、左上臂及左背部挫傷、口腔內表淺性傷口、左臉腫等傷害;A04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頸部、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A05則在場助勢,因而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A03,且告訴人A04在旁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1、A12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被告A11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由被告A12開車載被告A11、A06、同案被告A05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被告A12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由被告A12開車載被告A11、A06、同案被告A05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後,徒手攻擊告訴人A03、A04之事實。 4 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由被告A12開車載被告A11、A06、同案被告A05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1先攻擊告訴人A03後,再由A06、A12攻擊告訴人A0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12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A03、A04其中1人頭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母劉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見聞告訴人A03、A04受傷之事實。 8 怡仁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傷勢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A12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10 警察密錄器光碟檔案截圖5張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A06、A05在上開地點,佐證被告A06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12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