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惠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被 告 張金徽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被 告 張豐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3號、第54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零伍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追徵之。
二、吳惠閔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三、張金徽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四、張豐良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531巷4」,應補充為「531巷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竟仍共同基於將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及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吳惠閔、張金徽共同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另與張豐良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場所負責人、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之犯意聯絡」。㈢補充「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吳惠閔、張金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等罪。
⒉核被告張豐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等罪。⒊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吳惠閔、張金徽
、受僱人即被告張豐良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⒋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就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從而,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⒍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立法,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吳惠閔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⒉被告吳惠閔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吳惠閔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吳惠閔防禦權之行使,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吳惠閔因執行業
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所定罰金。㈣被告吳惠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閔為裕民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張金徽共同綜理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張豐良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均明知偏矽酸鈉製程中所生之廢水為強鹼廢水,竟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又被告吳惠閔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使該公司繼續作業,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內容、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惠閔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足認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因認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惠閔、張金徽緩刑5年,被告張豐良緩刑4年;惟考量被告3人欠缺尊重法治觀念,為強化其等之法治概念,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吳惠閔、張金徽、
張豐良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自民國94年1月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經查獲止,未有效收集並委託清除處理製造偏矽酸鈉過程所產生之強鹼廢水,基此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利益總和計算方式為:棄置廢液量×廢液清除處理費單價+利息;棄置廢液量計算方式為:應產生廢液量-實際處理廢液量;應產生廢液量計算方式為:計算期間之銷售產品量×單位產品之廢液產生量,是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之估算可知,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利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億4,059萬3,294元【計算式:(棄置廢液量8,1
51.64公噸×廢液清除費1,250元/公噸)+(棄置廢液量8,151.64公噸×廢液處理費14,000元/公噸)+利息16,280,784元=140,593,294元】,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吳惠閔、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會將生產偏矽酸鈉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回收到水玻璃製程再回收利用,有一定之回收比例,此部分環境部並沒有計算而申請再送鑑定乙節;惟上揭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已敘明:因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僅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水排放許可均無申請,故將採用生產製造流程同為液態水玻璃加入液鹼經由攪拌加熱反應生成結晶,並經進行脫水達成固液分離產出固態水玻璃(偏矽酸鈉),且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同業資料作為單位產品廢液產生量之計算參考,並說明經比對結果以順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之產品量規模與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相近,而參照順源公司資料作為後續計算依據(詳參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第15頁),參以前揭實務見解,認定「不法利得範圍」既非關犯罪事實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本院認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已詳敘採擇標準及計算方式,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另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偵字第40923號卷第371頁、第389至391頁),均屬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頎、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3號112年度偵字第54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兼 代表人 吳惠閔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被 告 張金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被 告 張豐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閔自民國80年8月起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31巷4「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員工,108年1月起擔任裕民公司負責人,張金徽為吳惠閔配偶,至遲於100年起任職裕民公司,為現場製程主管,108年1月起與吳惠閔共同綜理裕民公司各項業務,張豐良自93年7月起任職於裕民公司,負責裕民公司偏矽酸鈉生產及處理製程中產生廢液;裕民公司產製偏矽酸鈉(固態水玻璃)製程為:將矽砂加入液鹼,經由高壓高溫反應產出矽酸鈉(液態水玻璃),矽酸鈉加入液鹼經由攪拌加熱反應產出偏矽酸鈉,製程中會產出含有液鹼廢水。吳惠閔、張金徽及張豐良均明知裕民公司所產生之廢水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之強鹼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裕民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亦未曾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得任意棄置、放流,倘逕排放入地面水體內,廢水中所含有害物質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及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1月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將產生之強鹼廢水任意棄置、放流經雨水溝進入塔寮坑溪,致污染環境。嗣於112年8月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督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等人員稽查、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裕民公司因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卻違法將製程廢水排放至塔寮坑溪,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8日派員前往裕民公司稽查時當場查獲,以112年10月12日府環稽字第1120268949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並命裕民公司全部停工。詎吳惠閔於收受上述書函及裁處書而知悉裕民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後,竟基於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執行業務,繼續作業,而不遵從主管機關上開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再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裕民公司未遵行桃園市政府前開停工處分而持續作業,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吳惠閔於調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惠閔為被告裕民公司負責人,公司內大小事務都會接觸,被告張金徽為內場人員及技術人員,負責生產水玻璃及維修廠內設備,被告張豐良負責製造偏矽酸鈉,偏矽酸鈉製程會產生鹼性廢液,廢液直接排入塔寮坑溪等事實。 ⒉ 被告張金徽於調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金徽剛至公司就職時負責水玻璃製程,現在與被告吳惠閔跑業務及修理簡單設備,知悉被告張豐良所述三種排放廢液方式,且被告吳惠閔也知情,有幫忙被告吳惠閔管理公司等事實。 ⒊ 被告張豐良於調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豐良約自94年起於被告裕民公司任職,負責偏矽酸鈉製程,被告吳惠閔為負責人,被告張豐良也受被告張金徽指揮,被告張金徽有在管公司事情,排放廢液方式如稽查紀錄表所示,被告吳惠閔、張金徽也知悉廢水貯存槽體破裂、廢液溢流等情,被告張豐良遵照被告吳惠閔、張金徽指示排放廢水等事實。 ⒋ 112年5月2日北督大隊偕同桃園市環保局至被告裕民公司稽查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12年5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6710) 證明現場廢液貯存槽水體溢流入雨水溝等事實。 ⒌ 北督大隊於被告裕民公司雨水溝處裝設水質監控器112年5、6、7月數據圖 證明現場廢液溢流經雨水溝進入塔寮坑溪,強鹼廢水污染水質等事實。 ⒍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採樣日期:112年5月16日、17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證明現場廢液溢流經雨水溝進入塔寮坑溪,水質中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強鹼廢水污染水質等事實。 ⒎ 112年8月8日北督大隊督察記錄(序號:25143)、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3000) 證明: ⑴112年8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於被告裕民公司下方雨水溝發現有高濃度廢水排入塔寮坑溪,於下午2時52分在塔察坑溪上、下游及雨水溝進行採樣,上游pH值8.2、下游pH值10.7、雨水溝pH值11.7,塔療坑溪溪水明顯遭受污染。 ⑵現場廢水操作人即被告張豐良坦承負責偏矽酸鈉製程,確認共有三種廢水排放方式: ①反應槽殘留廢液及清洗廢水收集至廢水貯存槽編號2,因槽體原本已有破裂,長時間未修復,任期洩漏至廠內溝渠,再流至廠外溝渠,後續流至承受水體。 ②脫水機產出之廢液經由陰井收集後以馬達打入廢水槽編號1或廢水槽編號2貯存,再返回製程使用,惟廢液數量大於再利用量,多餘廢液則以泵浦打入廠內雨水溝排入承受水體。 ③廢水收集陰井任其溢流至雨水溝排入承受水體。 ⑶被告裕民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及定義列管之事業(化工業),惟該廠未依規定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水污染相關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水,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該廠排放強鹼廢水,現場於貯存槽編號2旁地面以pH試紙測得數據大於12.45,並經北督大隊以pH計檢測廢水貯存槽編號1之pH值為13.6,廢水貯存槽編號2之pH值為13.7,皆大於12.5,屬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廢液等事實。 ⑷被告張金徽於現場表示對於廢水貯存槽編號2槽體破裂造成廢液溢流出場外之事知情等事實。 ⒏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9月27日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鹼性廢液棄置案查處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⒐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採樣日期:112年8月8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證明現場廢液溢流經雨水溝進入塔寮坑溪,水質中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強鹼廢水污染水質等事實。 ⒑ 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任職記錄及勞保資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裕民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於被告裕民公司任職及期間等事實。 ⒒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112年12月21日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及扣案會計帳冊 證明被告裕民公司於計算期間(94年1月2日至112年8月8日)之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4,059萬3,294元等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吳惠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裁處書後未全部停工等事實。 ⒉ 證人張金徽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裕民公司於被告收受裁處書後未全部停工等事實。 ⒊ 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環稽字第1120268949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證明裕民公司因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卻違法將製程廢水排放至塔寮坑溪,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0月12日府環稽字第1120268949號書函及裁處書,命裕民公司全部停工等事實。 ⒋ 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本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裁處書等事實。 ⒌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21655) 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被告裕民公司未遵行桃園市政府前開停工處分,仍持續作業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終止日係在112年8月8日,即應適用斯時有效現行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吳惠閔、張金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等罪嫌;被告張豐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等罪嫌;又被告裕民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⒉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均係基於一個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於地面水體之意思決定,自94年1月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8日查獲日止,長期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是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及被告裕民公司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屬集合犯,請論為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被告吳惠閔、張金徽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污染水體罪;被告張豐良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污染水體罪。又被告裕民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僅論以一罪,基於法人之刑責係代罰規定之原理,其所受之刑責(含罪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被告裕民公司所犯上開數罪,亦請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惠閔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裕民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係涉犯同法第39條之罪。
㈢被告吳惠閔就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與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裕民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請均科以罰金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亦值參考。
㈡經查,被告裕民公司因被告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上開犯
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本案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請參本案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如下:裕民公司於計算期間(94年1月2日至112年8月8日)之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4,059萬3,2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均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署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39號核發扣押裁定扣押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裕民公司名下財產,請就附表所示扣押財產宣告追徵。
四、量刑建議:塔寮坑溪發源於桃園市龜山區新潮嶺西側,流域涵蓋桃園市龜山區及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並在新莊區瓊林橋附近注入大漢溪,被告裕民公司、吳惠閔、張金徽、張豐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數十年來將營業成本外部化,獲取龐大利益,導致周邊居民生存環境之破壞,更影響相關水體及土地永續利用之發展,惡性實屬重大,原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吳惠閔、張豐良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倘於審理時若願完全坦承犯行,建請就其等所涉犯罪量處適當之刑度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張金徽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供述之情節不符部分,亦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應扣押之物 說明 課稅現值 1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80萬3,000元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1,785萬9,000元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5,859萬4,000元 4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711萬2,800元 合計 8,536萬8,800元附表二:
編號 帳戶 結算日 餘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 20萬0,753元 2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 335萬9,194元 3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 929萬8,669元 4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52萬7,713元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 62萬2,356元 6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 73萬6,109元 7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903萬5,990元 88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7萬1,719元 合計 2,385萬2,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