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銓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江曉俊律師被 告 黃宗聖
鄭苡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周柏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銓、黃宗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苡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宗聖與鄭苡璇前為男女朋友,黃宗聖及黃偉銓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凱悅KTV718包廂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偉銓出手毆打鄭苡璇;鄭苡璇則持酒瓶攻擊黃偉銓之頭部,致黃偉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大腦額葉創傷性出血之傷害(鄭苡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黃偉銓復以玻璃瓶、玻璃杯毆打鄭苡璇、賴奕倩(未提出告訴),致鄭苡璇受有頭部外傷、右臀瘀傷、鼻梁擦傷、臉部瘀青、背部挫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黃宗聖、黃偉銓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於衝突期間,黃偉銓揚言讓鄭苡璇斷手斷腳,黃宗聖則出言「活該!給我死一死!」等語,致鄭苡璇心生畏懼。
二、鄭苡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趁黃宗聖離去包廂之際,竊取黃宗聖包包內之黑色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宗聖、黃偉銓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婕羚、賴奕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鄭苡璇部分:訊據被告鄭苡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黃宗聖之黑色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1萬3000元之犯行,辯稱:我拿到的黑色錢包裡面沒有錢,裡面只有證件,而黑色錢包、證件都丟到路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苡璇辯護稱: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鄭苡璇之陳述,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等語。惟查:
1、被告鄭苡璇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宗聖之黑色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鄭苡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聖、證人即凱悅KTV夜班主管鄭順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鄭苡璇吵架的時候,我的包包放在包廂內的沙發上,後來我在包廂外準備要走了,發現包包沒拿我趕快進去拿,當下沒發現我的東西被拿走,隔天發現包包内的東西不見,損失的物品有黑色錢包、零錢包、勞力士手錶、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語(他卷第34頁)。證人鄭順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進718包廂,看到鄭苡璇跟他當時男友黃宗聖在打架;衝突結束後,我看到鄭苡璇在包廂内,將1個包包内的東西都倒出來,有皮夾、手錶、證件,還有其他小東西都倒在桌上,鄭苡璇把皮夾内的錢拿走,至於有無拿走手錶,我不確定等語(偵2921卷第72至73頁)。互核該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足見告訴人黃宗聖錢包內確有現金乙節,應屬無疑;而證人鄭順皓自陳其與被告鄭苡璇並不認識(他卷第102頁),且被告鄭苡璇亦未曾指摘與證人鄭順皓間有任何仇怨關係,故證人鄭順皓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誣陷被告鄭苡璇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鄭順皓前開所證稱被告鄭苡璇有取走現金之證詞,堪可採信,並得補強告訴人黃宗聖之指述。
3、從而,被告鄭苡璇有竊取告訴人黃宗聖錢包內之現金1萬3000元乙情,足予認定。被告鄭苡璇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鄭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恫嚇被害人鄭苡璇,造成被害人鄭苡璇內心恐懼,而被告鄭苡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均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坦承犯行,被告鄭苡璇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3人間業經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就被告鄭苡璇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鄭苡璇就本案僅部分坦承犯行,實難認其有真正面對自己錯誤或已知反省,本院亦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期能澈底悛悔,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鄭苡璇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苡璇竊取被害人所有黑色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稱均已丟棄,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保有該等財物,故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苡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黃偉銓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鄭苡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苡璇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其與告訴人黃偉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鄭苡璇受有前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惟查:
一、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與告訴人鄭苡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均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2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聖、黃偉銓2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前開時、地,由黃偉銓邀集隔壁包廂數名不明友人湧入包廂、堵塞包廂門口。因認該被告2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要件。KTV包廂通常係由前往KTV消費之消費者於約定使用期間內獨佔使用,且他人非經同意,亦不可任意進入,甚至可請求擅自進入之人退去,故KTV包廂於有消費者使用之期間,核屬消費者之私人空間,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查證人鄭苡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718包廂內幫黃宗聖慶生,不知道為什麼黃宗聖跟黃偉銓說我欺負他,黃偉銓就叫我向黃宗聖道歉,我說不要,黃偉銓不爽就打我,之後又出去找了十幾人進入包廂等語。證人賴奕倩亦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黃宗聖說要過生日,就找鄭苡璇、我等朋友在凱悅KTV718包廂慶生,而本來我站在包廂前面唱歌,轉頭發現鄭苡璇頭髮被抓著在沙發上拖行,我就趕快跑過去要保護她,隨後包廂內突然湧入十幾人左右等語。足認本案無論毆打或十餘人聚集之地點,均係在凱悅KTV之718「包廂內」,此部分已與本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依前揭2證人所述,案發當時並無發生數人堵塞包廂門口之情形,故實難遽對被告2人以本罪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鄭苡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苡璇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時、地,竊取黃宗聖包包內之零錢包、勞力士手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苡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零錢包、勞力士手錶犯行,辯稱:我只拿黑色錢包,錢包裡面只有證件,沒有拿到手錶等語。而證人鄭順皓亦具結證稱其不確定被告鄭苡璇有拿取手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除告訴人黃宗聖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率予認定被告鄭苡璇有竊取零錢包、勞力士手錶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前述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黃宗聖、黃偉銓、鄭苡璇產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