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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貴良

廖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233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A12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6與A7、A08、A09、A10、徐維鈞、A12(除A08、A12以外之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彼此間為朋友關係,因A06與A02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正鑫花藝店,其等間有經營利潤分配及理念不合之糾紛,徐維鈞因此不滿A02,遂與A06、A7、A0

8、A09、A10、A12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A02所在正鑫花藝店隔壁建物之二樓平台,A08、A12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8持以金屬、塑膠製成,且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業用電風扇攻擊A02,A12則以徒手毆打A02,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正鑫花藝店後方防火巷之二樓平台,其空間結構雖附屬於建築物而與一般街道、廣場有別,然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防火巷外即為大馬路,且有民宅,並無大門或柵欄阻隔公眾進出,且得直接從樓梯前往該防火巷之二樓平台等語(原訴卷三第236至237頁),足見本案案發地點並未設有任何門禁管制設施,任何人均得自由攀爬或沿梯進入,客觀上屬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空間,是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記載該處為「公共場所」(原訴卷一第13頁),容有誤會;惟因「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逕由本院予以更正並敘明如上。又本案案發地點雖為防火巷之二樓陽台,然該處緊鄰防火巷與住宅,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其暴力舉措與聲響客觀上已足使防火巷周邊住戶、或行經該防火巷之不特定路人清楚見聞,並產生遭受波及之危害與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自已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而該當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A08於案發時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業用電風扇係以金屬、塑膠製成,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原訴卷三第235頁),若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其性質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A08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工業用電風扇係當下在現場拿的等語(原訴卷三第235頁),且案發時被告A12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訴卷三第58、128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則此部分主文自毋庸記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妨害秩序犯行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有

持續增加,致群眾情緒失控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本案案發時值深夜,被告2人僅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為攻擊,而未將攻擊行為擴及周圍之其他人車,亦未殃及無辜之不特定民眾,其等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參以被告A08所持工業用電風扇雖客觀上屬兇器,然相對於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槍砲、刀械或爆裂物等危險物品,其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及對公共秩序之影響較輕,是被告2人之行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嚴重外溢擴大之現象,本院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予以評價,已足以收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罪責亦屬均衡,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

平途徑解決,竟於深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由被告A08手持工業用電風扇、被告A12以徒手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周遭公共秩序及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驚擾,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老婆及尚未出生之小孩需要扶養;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A08於案發時持以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工業用電風扇1臺,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A08於案發時在現場所取得,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工業用電風扇為被告A08所有;復該工業用電風扇並未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衡酌該物品屬日常生活輕易得再行購買取得之替代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實益及重要性,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