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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洋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宇謙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黃順韋

趙韋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無罪。

事 實李易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某時許,撥打電話給A02,向其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定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某處碰面,A02遂邀約A06、A07、A008、A09、A10、A11等6人一同前往,A06又轉告A12此事,A12便再邀約A13、溫建信、A15、少年沈○錡等4人(A02、A06、A07、A008、A09、A10、A12、A13、A14、A15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A11另經本院通緝中;以下合稱A02方);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A10,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08,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3、溫建信、A15、少年沈○錡,分別駕車前往;李易洋因畏懼A02對其不利,便約林宇謙陪同前往,而在旁原先欲與林宇謙共進晚餐之黃順韋、趙韋捷聽聞後,亦隨同林宇謙一同前往(以下合稱李易洋方)由林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雙方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某便利商店前相遇後,雙方於桃園市龜山區追逐,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李易洋方因對路況不熟,因而駛入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巷底,A02方人馬則隨後駛至,將李易洋方包圍,林宇謙見A02持刀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2持刀互砍,A02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宇謙亦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宇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宇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A02(以下其除證人部分將特別標註外,其餘均逕稱其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A02欲砍殺黃順韋,隨即上前攔阻,遭A02砍傷後,為求自保,才回到車內取刀反擊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宇謙因路況不熟誤入死巷遭A02方之眾人圍堵,在面臨生命威脅之急迫情況下,迫不得方才持西瓜刀反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宇謙於上開時、地,有持刀砍傷A02,A02為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林宇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卷(見少連偵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審原訴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5頁至第319頁),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02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21頁、第407頁至第41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939號判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看到A02拿刀要砍黃順韋,我要過去阻攔,這時我還沒拿刀,後來我被A02砍到,我才回車上拿刀要防衛,我就跟A02互相揮來揮去,揮完後A02往後退,我就躲上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08頁),由被告林宇謙上開自承之經過可知,其係遭A02砍傷後,方才返回車上取出西瓜刀,復與A02相互揮砍,被告林宇謙起初雖遭受來自A02之侵害,然其既已能安然返回車內,顯見當時已脫離來自A02之直接威脅,來自A02之不法侵害現在性已然消滅,於此當下,被告林宇謙卻並非選擇盡快前往醫院治療,而是執意持刀下車回擊A02,此等舉措顯然已非出於單純排除侵害之目的,主觀上當已具備傷害之主觀犯意,再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02之受傷照片所呈現之A02受傷部位觀之,係分散身體各處且所受傷勢亦屬非輕,更足證被告林宇謙後續返回車上再持刀下車,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被告林宇謙此部分犯行,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為求脫免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林宇謙傷害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宇謙於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宇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A02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林宇謙否認犯行,且未能與A02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宇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林宇謙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本質亦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與A02於上開案發時、地持刀互砍,致使A02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宇謙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然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林宇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依其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林宇謙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林宇謙答辯內容及詳細理由,詳如乙部分所述),本應為被告林宇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林宇謙成立傷害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易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被告黃順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及被告趙韋捷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被告林宇謙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嫌部分,另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意應為誤載,本院逕更正之),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現場,被告林宇謙與A02有上述持刀互砍之行為;被告黃順韋後續為從本案現場離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趙韋捷駛離現場;被告林宇謙見狀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後自本案現場離開。因認被告李易洋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順韋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林宇謙涉犯毀損罪嫌及被告趙韋捷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易洋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宇謙與黃順韋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各自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9、A10、A11及A13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A06、A07、A008、A12、A14及A15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A02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宇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02與林宇謙之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X-3962號租賃小客車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易洋、林宇謙、黃順韋、趙韋捷(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地點之情,然被告李易洋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宇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述);被告黃順韋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趙韋捷亦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

一、被告之辯解意旨如下:㈠被告李易洋部分:當天我是要去還A02錢,因為A02曾打電話

向我催債並威脅要押人,且A02有妨害自由的前科,我擔心會有危險才找林宇謙陪我一同前往等語。

㈡被告林宇謙部分:我聽李易洋提及他與A02間有債務糾紛,當

天李易洋說要去償還李易洋的債務,但因我怕李易洋會被A02押走,所以我才陪同李易洋一同去還錢;後來我開車到本案現場就遭A02方的車輛包圍,我跟A02發生衝突後,對方還繼續砸我們的車,我便躲回到車上,將車子迴轉並把對方的車撞出空隙,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㈢被告黃順韋辯稱:當時是我找林宇謙、趙韋捷吃飯,但林宇

謙表示他有事,於是我便向林宇謙表示等他事情處理完再一起去吃飯;我有開車載趙韋捷前往本案現場,但該處是死巷,我們當下被A02方的車輛包圍,A02還開車衝撞我的車,我下車查看車輛受損狀況時,對方持刀要攻擊我,我便趕緊回到車上,但對方還砸我的車,我為求自保才開車衝撞對方車輛,之後我便逃離現場等語。

㈣被告趙韋捷辯稱:當天是黃順韋約我吃宵夜,我到本案地點時,全程都待在黃順韋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二、經查:㈠妨害秩序犯行部分⒈被告四人於上開時間,分由被告林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趙韋捷至本案地點,後續被告林宇謙在下車與A02發生衝突時,有持西瓜刀砍傷A02,且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遭衝撞而受損之情,除本院就被告林宇謙傷害犯行部分已認定如上外,另分經被告四人於警詢時自陳於卷(見少連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A02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0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

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為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⒊被告李易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A02有

債務糾紛,我約他於112年7月19日晚上要還款,我想要盡快把錢還給A02,把事情結束,但因為我與A02先前有口角,且A02先前有妨害自由的前案,我會懼怕A02,於是便找林宇謙陪同我前往,而A02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黃順韋、趙韋捷去找林宇謙,我接到電話有開擴音,所以他們二人也跟我和林宇謙一同前往;雖然我們擔心會有危險,但是我當下的心理是想,我是要去還錢,對方如果還動手也不符合常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4頁、見審原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原訴卷二第363頁至第370頁),而被告林宇謙於警詢於審理時供稱:李易洋與A02有債務糾紛,且曾聽說A02要將李易洋押走,李易洋當天說要還錢給A02,也有提及他擔心被押走,我也擔心李易洋會有意外,所以我跟當時也在場的黃順韋及趙韋捷便陪同李易洋一同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4頁、原訴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被告黃順韋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我與趙韋捷去找林宇謙要吃晚餐,林宇謙跟我說他有事,我便跟他說等他事情處理完,再一起吃飯,我就是單純跟著林宇謙的車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被告趙韋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當天起初黃順韋找我要吃消夜,於是黃順韋就開車到新莊來載我前往林口,後來黃順韋說要找他朋友即李易洋、林宇謙,我們就到了案發附近的便利超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17頁),被告林宇謙及李易洋雖後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為何當初為何聚集、聚集之順序等細節供述有所出入,然其等經提示後,對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表示有有據實陳述,且因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以先前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見原訴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64頁至第368頁),又被告趙韋捷於警詢時對於聚集之原因及過程則均未有詳細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以其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準。

⒋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起初係因被告李易洋欲還款給A02

,然因雙方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李易洋擔心人身自由遭剝奪,便告知被告林宇謙,被告林宇謙則表示願陪同李易洋前往,而當時被告黃順韋、趙韋捷因與林宇謙原先相約聚餐,在旁知悉上情後,便亦隨同前往,希望待被告林宇謙陪同李易洋將款項清償後再一同用餐,於是便駕車跟隨被告林宇謙,是被告黃順韋、趙韋捷與林宇謙聚集之原因乃為聚餐,後續雖因擔心被告李易洋處理債務問題與A02會生衝突,而陪同被告李易洋到場,然被告四人於本案起初並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應可認定;再者,若被告四人自始便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衡諸常理,定會準備相當武器或棍棒,然相較於A02方攜帶相當數量之棍棒、刀械到場(詳見A02方之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9頁),被告李易洋方之四人除被告林宇謙有自行攜帶刀械到場外,身為事主之被告李易洋及陪同到場之被告黃順韋、趙韋捷均並未攜帶任何武器,後續亦未下車與A02方實際發生衝突,此益徵被告李易洋所稱主要目的是要去還A02錢乙情並非虛言,是由此客觀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四人起初既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四人之舉措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罪名之要件不符。

⒌另依證人即被告林宇謙於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是我載李易洋

到文青路上的便利超商,在那邊時發現A02方的人開了一群車過來,我看狀況很混亂,便趕快駕車離開,但因為我對那邊的路況不熟,便開到死巷裡,我當時是開第一台,後來黃順韋的車也跟著開進來,之後A02他們的車就陸續開過來把唯一的出入口給堵死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告黃順韋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便利超商之後,便遭對方開車追,後來我就跟著林宇謙的車,開到本案現場的死巷內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39頁至第343頁);而證人A02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文青路時看到有車隊在行駛,我知道是李易洋他們的車隊,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過去,李易洋他們就快速逃跑,我們追到文藝街的死路等語(見少連偵第316頁)。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實與證人A02就當下雙方遭遇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足認上開內容應屬可信。而被告四人於文青路之超商會合時,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後續被告四人亦是因見A02方之車隊追擊,為躲避對方車隊而自文青路處離開,卻因路況不熟而誤入死巷,進而遭對方持械圍堵及發生被告林宇謙與A02互砍之偶然事態,若被告四人當下即有意與A02方鬥毆或施以強暴脅迫,豈需先駕車逃離文青路之現場,再自陷於對己不利之本案現場,且參酌上開被告四人僅有林宇謙攜帶刀械之情,亦可推斷被告四人確因雙方人數、器械等數量之差距,而有出於躲避之動機而駛離文青路,後續被告林宇謙雖有與A02持刀互砍之情,然此當屬被告林宇謙當下之個人舉措,尚無由僅因被告林宇謙上開傷害部分犯行,便率認在場之被告均該當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要件。⒍此外,被告趙韋捷自始否認有下車之情,此與證人即被告黃

順韋、林宇謙於審理所證述之內容可互相核實(見原訴卷二第344頁、第35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趙韋捷於本案現場有下車助勢之舉,是被告趙韋捷既自始均待在車內未下車,自難認僅因被告趙韋捷身處被告黃順韋車內,便認定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⒎實則,被告四人對於當天各自係如何知悉李易洋與A02有債務

糾紛及彼此間先前是否認認識等事實,依被告李易洋、林宇謙、黃順韋及趙韋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彼此間雖有出入,然就此僅能認被告四人之說詞可信性不足或辯詞不足為採,在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可佐證之狀況下,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因此率然認定被告四人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⒏綜上,檢察官雖分別認本案被告李易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順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被告趙韋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然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易洋、黃順韋及趙韋捷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易洋、黃順韋及趙韋捷無罪之諭知㈡毀損犯行部分⒈被告黃順韋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衝撞A02之車輛,經被告黃順韋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於卷(見少連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原訴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A06、A0

7、A008、A11、A13、溫建信、A1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15頁至第31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估計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07頁、第36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⒊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現場時,我有先持西瓜刀砍林

宇謙,在西瓜刀斷裂後,再以刀背敲擊黃順韋所駕駛車輛的車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5頁至第319頁);證人A07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見對方有人持刀砍向A02,隨即有另一台車衝撞我們車輛,我們就下車持棍棒砸擊對方車輛,之後對方將我們車輛撞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A008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見到A02遭毆打,為了替A02抱不平,我便持木棒砸對方的車,隨後對方的車就撞開我的車子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8頁);證人A12於警詢時證稱:到本案現場後,A02有說砸後面的車,於是我當時持兩支鐵條砸擊黃順韋及林宇謙的車,隨後這兩輛車就衝撞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證人A13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抵達本案現場後,我就動手砸擊一輛白色Focus轎車(即黃順韋所駕駛之車輛),該車隨後便逃離現場,後面其他車也跟著跑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頁);證人溫建信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就拿車上的棍子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黃順韋所駕駛之車輛),對方為了離開現場,便一直撞擊我們的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上開證人均係A02方之人,就本案衝突之立場與被告黃順韋、林宇謙實分處於對立面,要無甘冒偽證刑責維護被告黃順韋、林宇謙之動機,且其等供述之內容彼此間均可互核一致,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證人A02、A07、A008、A12、A13

及溫建信等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分別持西瓜刀、木棒、鐵條及棍子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對被告黃順韋所駕駛之車輛進行砸車或激烈敲擊之舉,考量當時雙方人數之差距,以及被告黃順韋之車輛當時深陷死巷且唯一出口遭對方多部車輛橫向封死(相對位置可參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03頁至第405頁),為求自該處境下脫身,並保護己身與同車乘客即被告趙韋捷之生命、身體免受更大之侵害,在遭A02等人持械擊碎車窗、毀損車體之前,已衝撞他人車輛進而尋求脫離之途徑,顯係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縱使被告黃順韋在衝撞、脫困之過程中,其駕駛所車輛因而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致該等車輛受有毀損之情,然衡量被告黃順韋當時所處之孤立無援境地,其所採取之手段係在車體遭人持械圍攻之極度壓力下,唯一能排除障礙、確保安全之逃生途徑,且其目的始終立基於於「掙脫包圍」與「阻擋持續攻擊」;再者,由被告黃順韋衝撞之對象乃係針對對其車輛構成包圍之對方車輛為之,而非係對A02等證人較脆弱之身體進行傷害,是被告黃順韋於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屬客觀上必要之有效防衛手段。

⒌從而,被告黃順韋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然其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宇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對其所犯毀損犯行曾為自白(見審原訴卷第163頁),然由證人A13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知,當被告黃順韋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出空隙後,不僅被告黃順韋駕車逃離現場,後面的其他車輛也跟著離開,其所提及之後方車輛,復由被告林宇謙、黃順韋所供述進入本案現場之先後順序可知,即為被告林宇謙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相較其他證人僅是稱對方發生有衝撞之情,證人莊清祥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雙方的車停在文藝街97號,對方有人下車(應指被告林宇謙),A02也下車,對方(應指被告林宇謙)就拿刀砍A02,對方另外還有一台車就衝撞我們的車,有撞到我的車,於是我就去拿棍子砸對方的車,後來對方再次開車衝撞我們,撞開之後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第70頁),由莊清祥證述之經過可知有開車衝撞行為的車輛,應非拿刀砍A02該人所乘坐或駕駛之車輛,即有衝撞行為之車輛,當為係指黃順韋所駕駛之車輛。雖被告林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是其將A02方之車輛撞開後離開,然此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未符,且僅有被告林宇謙之供述,自應認定被告林宇謙應是跟著被告黃順韋離開本案現場才是,又被告林宇謙此部分辯詞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然被告林宇謙既未有公訴意旨所稱,駕車衝撞A02方車輛之舉,自不能認被告林宇謙於本案有何刑法第354條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固得證明被告黃順韋有駕車衝撞他人車輛之行為

,然因被告黃順韋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林宇謙被訴毀損犯行部分,與其前述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時間與犯意應均屬獨立可分,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宇謙犯罪,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