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貫仟(原名:余定謙)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9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貫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余貫仟(原名:余定謙,下稱余貫仟)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下稱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PiHP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販賣280支摻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下稱本案香菸)予游庭維與朱皓宇。嗣游庭維、朱皓宇於同年5月25日遭警方扣押剩餘本案香菸。
經警方循線追查,將余貫仟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余貫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39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庭維(下稱被告游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皓宇(下稱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游庭維、朱皓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龜山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汽車出租單、被告游庭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字28299卷第17頁正反面、19至27頁、45至45頁反面、47至53頁、97至103頁、107至111頁、217至219頁反面、225至227頁反面、291至293頁、397至401頁,偵字42158卷第19至21頁、45至49頁、81至85頁反面,偵字42163卷第37至39頁、107至109頁反面、125至131頁、135至151頁、201至205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70頁、247至2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42163卷第159至165頁,本院卷第394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適用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祇要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即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世晟,陳世晟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追加起訴為本案共同犯行,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8日桃檢亮和112偵42163字第1149042443號函(其上載「本署因被告之指證,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追加起訴其毒品上游陳世晟」)可佐(本院卷第129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被告販賣數量,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⑴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⑵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本院審酌:被告若係大中盤毒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生危害等節,在刑種之選擇與刑度之宣告,顯無可能從低度處斷刑作為量刑出發點。再者,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乃至於施用者之生活種種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政府對於毒品亦大力查禁,嚴格防堵毒品流通,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當知之甚詳。況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不啻對買受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更對社安治安造成莫大威脅,世界各國莫不致力禁絕。末者,被告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無任何不得已理由須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以謀取利益,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販賣數量不多、金額較低,其責任刑固可能落在較低區間,惟尚難單憑此因子,即遽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被告販賣行為,使毒品易於散布流竄,衍生毒駕等嚴重危害社會公安案件,毒駕行為既係販賣行為誘(引)發,毒駕行為所生危害性,於量刑判斷上自不得漠視不顧,是審酌販賣行為對於買受人身心健康之戕害性,衍生毒駕等嚴重社會公安之危害性,應難認販賣行為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猶嫌過重之情。從而,本院如過於寬鬆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僅易使法定刑形同虛設,再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年邁爺爺奶奶需要照顧(本院卷第3
95頁),難認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與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實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且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作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具有防止再犯效果,其中犯罪人如有子女或配偶時,更能期待住居生活與勞動工作安定,就人的資源與生活環境而言,均有助於犯罪人之更生。另因不管在心裡層面與生活面向方面,犯罪人均較為安定,顯有助於防止再犯之虞,降低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確實非不得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但被告已明知有家族成員須養育照護,仍無視此情,而故意涉犯刑罰,實深值非難,且被告既已知曉須養育照護家族成員,仍輕率涉犯刑責,亦足見其輕浮之犯罪動機,及對於家族之漠視輕忽,此等情節實非不得作為削弱有利量刑因子之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竟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考量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數量280支、價金2萬元等情節,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5至3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獲取2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與被告游庭維用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之物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AAPE包裝) 1包 ⑴毛重2.9045公克,淨重1.9126公克,取樣量0.2526公克,驗餘量1.6600公克。 ⑵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42163卷第219頁)。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APPE包裝已使用) 7包 ⑴毛重6.5226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42163卷第219頁)。 3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