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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顯忠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53、41793、42438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顯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明嘉與被告楊思婷為夫妻,被告楊嘉浩為被告楊思婷之胞弟,被告吳曉芩前與被告邱明嘉之堂弟邱明峯為夫妻(民國108年11月21日離婚),被告穆顯忠為被告邱明嘉、被告楊思婷熟識之好友。被告邱明嘉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7日設立財興圓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下簡稱財興圓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古仟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財興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財興圓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2月間設立興豐來事業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7樓,下簡稱興豐來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許純瑛為興豐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又被告邱明嘉係財興圓、興豐來公司與福樂天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兼業務;被告楊思婷則掌管財興圓公司、興豐來公司之財務、會計,亦負責提領匯入財興圓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款項,並請公司之業務回報業績後製作業績彙總表;被告羅凱立、被告黃冠穎、被告楊嘉浩、被告劉傑倫、被告戴禎佑、被告黃靖翔均為財興圓公司、興豐來公司之業務,財興圓公司、興豐來公司之業務係對外尋覓客戶即欲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吳曉芩為財興圓、興豐來公司之員工,負責與業務配合共同對客戶即欲詐欺之人施用詐術;被告穆顯忠亦為受邱明嘉指揮之財興圓公司之實質員工,負責扮演從事殯葬業之假買家;被告邱明嘉另有利用其前於108年11月19日委請其不知情之父親邱文生(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福樂天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樂天公司)製發不實權狀詐欺,並以下列方式詐欺:

1.「欲協助民眾出售民眾原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功德牌位、禮儀等殯葬商品,並已尋得特定買家欲購買,然因買家尚有其他商品之需求,需另搭配購買其他殯葬商品,始能順利出售(然此買家乃為虛構或該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不實話術」詐欺民眾付款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功德牌位等殯葬產品,而其中更有以福樂天公司所製發之不實權狀詐欺民眾購買之情事。

2.或以「欲協助民眾出售民眾原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功德牌位、禮儀等殯葬商品,並已尋得特定買家欲購買,然需民眾先支付款項節稅,始能迅速辦理(然事實上無此節稅之情形)之不實話術」詐欺民眾交付款項。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經邱明嘉發起後,邱明嘉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楊思婷、被告楊嘉浩、被告吳曉芩、被告羅凱立、被告黃冠穎、被告劉傑倫、被告穆顯忠、被告戴禎佑、被告黃靖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從事上開詐欺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邱明嘉、被告楊思婷、被告楊嘉浩、被告吳曉芩、被告羅凱立、被告黃冠穎、被告劉傑倫、被告穆顯忠、被告戴禎佑、被告黃靖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被告邱明嘉指揮被告穆顯忠、被告吳曉芩、被告楊思婷、被告黃冠穎為以下行為:

告訴人林晏平原持有靈骨塔位18個及禮儀(儀式)22套(禮儀有搭配骨灰罐),於110年9月份接獲被告邱明嘉主動與其聯繫,佯稱有買家即被告穆顯忠欲向告訴人林晏平購買殯葬商品,爰相約於110年9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財興圓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由買家被告穆顯忠出資10萬元訂金,並與財興圓公司經紀人被告吳曉芩及告訴人林晏平共同簽署「附條件買賣訂金(斡旋金)委託書」,約定由被告穆顯忠向告訴人林晏平購買靈骨塔位18個、每個60萬元、一共1,080萬元,禮儀(儀式)22套、每套24萬元,一共528萬元,全部契約金額1,608萬元,誘使告訴人林晏平確信已取得獲利保證並將達成出售殯葬商品目的。經雙方簽署委託書完成當下,被告穆顯忠即宣稱告訴人林晏平所持有禮儀所搭配之骨灰罐規格不符,需另外購買雲彩玉之骨灰罐方可完成買賣契約,因告訴人林晏平當下無充分資金可購買骨灰罐,邱明嘉旋即誆稱願意先行出資46萬元,另加上被告穆顯忠所付10萬元訂金,及告訴人林晏平自有之7萬元,一共63萬元以購買9個骨灰罐,並由被告穆顯忠表示願意以每個12萬元價金購回骨灰罐,且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邱明嘉,使告訴人林晏平確信被告穆顯忠有意向其購買殯葬商品。然被告邱明嘉、被告穆顯忠所稱之訂金、墊付均為不實,嗣於數日後,被告邱明嘉至告訴人林晏平住處,交付1張雲彩玉骨灰罈提貨券予告訴人林晏平,並向告訴人林晏平收取現金7萬元,嗣告訴人林晏平再催促被告邱明嘉何時能與買家告訴人穆顯忠簽約完成交易,被告邱明嘉再傳送8張骨灰罈提貨券之照片與告訴人林晏平,使告訴人林晏平持續陷於錯誤,嗣110年11月間,被告黃冠穎主動聯繫告訴人林晏平,宣稱被告邱明嘉因違反公司「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規定」現已離職,並由他接任被告邱明嘉業務,佯稱被告邱明嘉當初購買之骨灰罐已經遭公司收回,須由告訴人林晏平出資購買8個骨灰罐以補足缺額,告訴人林晏平為盡速完成假買家即被告穆顯忠所訂定交易條件,只好聽信被告黃冠穎說法,於110年12月3日匯款46萬元至至財興圓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購買骨灰罐,取得8張骨灰罐提貨券,並由被告黃冠穎承諾如該筆交易無法達成,46萬元將可全數退還等語。而被告楊思婷於110年12月28日將告訴人林晏平遭詐欺之46萬元連同與本案無關之許李錦霞所匯入之39萬元共85萬元領出交付被告邱明嘉,再由上開參與者朋分贓款46萬元。事後被告黃冠穎向告訴人林晏平佯稱買家被告穆顯忠因資金問題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交易被迫取消,然當初承諾欲退還的46萬元資金竟不見被告黃冠穎主動處理,且態度轉趨消極,告訴人林晏平始知受騙。

㈡被告邱明嘉指揮被告羅凱立、楊嘉浩、楊思婷、穆顯忠為以下行為:

告訴人張純妹原持有靈骨塔位22個、夫妻塔位15個、骨灰罈

位12個、功德牌位48個、禮儀61套(配有骨灰罐),於110年8月份接獲被告羅凱立以電話0000000000主動接洽,並宣稱有買家「穆老闆」(即被告穆顯忠)願意向其購買全部殯葬商品,交易金額高達9,368萬元,然因金額龐大需節稅,誘騙告訴人張純妹於110年10月4日交付現金46萬元予羅凱立辦理節稅等事宜,惟被告羅凱立實際並未辦理節稅,並轉交骨灰罐提貨券7張(編號321-327)予告訴人張純妹。

被告楊嘉浩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0000000000主動聯繫告訴人

張純妹表示接手被告羅凱立業務,並帶同告訴人張純妹及其丈夫鄧維恭前往「財興圓公司」與買家「穆老闆」(即被告穆顯忠)簽約,惟簽約後被告穆顯忠卻宣稱告訴人張純妹原本所持有61套禮儀所含之骨灰罐硬度不夠,無法達成交易。

被告楊嘉浩當場表示可以購買骨灰罐,每個骨灰罐單價6萬元,且買家「穆老闆」亦在佯裝不知道購入價格6萬之情況下表示願以每個骨灰罐單價12萬元購回,告訴人張純妹因急欲將殯葬商品轉手套利,且確信穆老闆會如實購回,旋即同意出資84萬元加購14個骨灰罐(每個單價6萬元),以於110年11月底、12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楊嘉浩、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64萬元至財興圓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方式支付價款,並於111年2月15日取得骨灰罐提貨券14張(編號406-419)。嗣由被告楊思婷於將此筆64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被告邱明嘉,再由上開參與者朋分贓款84萬元。惟事後被告穆顯忠卻遲遲未向告訴人張純妹購買殯葬商品,被告楊嘉浩亦未如實辦理殯葬商品轉售事宜,告訴人張純妹始驚覺受騙。㈢被告邱明嘉指揮被告羅凱立、楊嘉浩、穆顯忠、戴禎祐為以下行為:

告訴人曾潘貴英原持有靈骨塔位21個,於110年6月間,接獲被告羅凱立以電話0000000000主動接洽,並宣稱有買家「穆老闆」(即被告穆顯忠)要購買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罐,方會成套購買等語,並帶同告訴人曾潘貴英前往財興圓公司與被告穆顯忠碰面簽約,致告訴人曾潘貴英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羅凱立購買11個骨灰罐,並於110年9月份,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製藥廠附近,交付現金88萬元與被告羅凱立,被告羅凱立並交付11張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曾潘貴英。嗣於110年11月間,被告楊嘉浩以財興圓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曾潘貴英,稱其承接羅凱立業務,表示為達成「穆老闆」所要求之21個骨灰罐要求,告訴人曾潘貴英尚缺少10個,欲協助其購買,以達成販售殯葬商品獲利,致告訴人曾潘貴英持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前之綠光長頸鹿幼兒園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楊嘉浩,再由被告楊嘉浩於11月18日交付10張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曾潘貴英。又於111年1月間,被告羅凱立聯繫告訴人曾潘貴英,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買21個骨灰塔位、21個骨灰罐、21個內膽,並欲協助其購買內膽,以達成販售殯葬商品獲利,致告訴人曾潘貴英持續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製藥廠交付現金126萬元與被告羅凱立,再由被告羅凱立交付內膽提貨券21張與告訴人曾潘貴英。又於111年5月間,被告戴禎祐聯繫告訴人曾潘貴英,佯稱有買家欲購買5套生命禮儀、5個塔位、5個骨灰罐、5個內膽,而告訴人曾潘貴英欠缺3套生命禮儀才能滿足買家條件,欲協助其購買生命禮儀,以達成販售殯葬商品獲利,致告訴人曾潘貴英持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萬元與被告戴禎祐,被告邱明嘉等人詐得321萬元,然並未收到3套生命禮儀。被告羅凱立、楊嘉浩、戴禎祐未如實辦理殯葬商品轉售事宜,告訴人曾潘貴英始驚覺受騙。

㈣被告邱明嘉指揮被告吳曉芩、穆顯忠為以下行為:

告訴人鄧仁勲原持有靈骨塔位6個、生命禮儀6套,於110年8月間,接獲吳曉芩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主動接洽,佯稱有買家要購買靈骨塔位6個、生命禮儀6套及6個功德牌位,而告訴人鄧仁勲已持有靈骨塔位6個、生命禮儀6套,僅需再購買6個功德牌位即可成套出售與買家等語,致告訴人鄧仁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72萬元與被告邱明嘉、吳曉芩,並由被告邱明嘉拿6張私立宜城公墓思原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及土地所有權狀1張與告訴人鄧仁勳。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邱明嘉、吳曉芩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財興圓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並由告訴人穆顯忠假扮為買家,且當場出示50萬元左右之千元鈔票取信告訴人鄧仁勲,待斡旋書簽署完成後,被告穆顯忠又向告訴人鄧仁勲表示其持有之6套生命禮儀未含有骨灰罐,需補齊6個骨灰罐,方同意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鄧仁勲持續陷於錯誤,而請求被告邱明嘉再替其購買骨灰罐,並陸續支付現金45萬元與被告邱明嘉,被告邱明嘉則於收到現金後,再拿取雲彩骨灰罐提貨卷6張(編號311-316)與告訴人鄧仁勲,詐得117萬元,惟事後被告穆顯忠卻遲遲未向告訴人鄧仁勲購買殯葬商品,告訴人鄧仁勲始驚覺受騙。

二、因認被告穆顯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穆顯忠於民國115年5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