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被 告 吳旻修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被 告 吳旻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均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諭知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於113年4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已於1
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而本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被告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1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是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
㈢又考量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經本院所認定之罪名雖已
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經判處之刑度均非輕,且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為追討黑吃黑贓款,2度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之方式,對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林孝宗、告訴人牛家安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對社會造成嚴重程度之危害,由其等2度以一定人數優勢並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為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案模式,可見其等對於法律服從性為低;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雖就加重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然依其等歷次供述可知,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陳翰獲知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林孝宗、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為警查獲後,甚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教導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林孝宗如何向警察供述,均為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處罰之體現,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有逃亡之虞,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者,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或檢察官
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對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林孝宗、告訴人牛家安及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翰等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均應自113年6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