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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8)沒收之。

事 實

一、A13因A04不堪張凱恩長期索債,遂輾轉受A05之邀而與陳駿杰、A05、A06、A14、A15(A04、陳駿杰、A05、A06、A14、A15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處理A04積欠張凱恩之債務。A13與A04、A05、A06、A14、A15、陳駿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A13與A05、A06、A14、A15、陳駿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04住處(下稱A04住處),並由A04聯絡張凱恩佯以還款為由,誘使張凱恩至A04住處,張凱恩不疑有他,即與A02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來A04住處。A04、A05、A06及陳駿杰即在A04住處與張凱恩協商降低A04還款額度,但遭張凱恩拒絕,陳駿杰即藉故動怒並用力拍桌以為訊號,A0

4、A05、A06聞訊後,旋即關閉A04住處之大門不讓張凱恩、A02離去,A13與A14則自房內衝出一同控制張凱恩、A02,A0

5、A06、陳駿杰並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張凱恩、A02,使張凱恩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上臂挫擦傷、小腿擦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兩手挫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左後背挫傷、左膝兩小腿挫傷等傷害,並由不詳之人砸毀停放在A04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凱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復由A05、A06,以事先備妥之膠帶矇住張凱恩、A02之雙眼後,A13與A05、A06、A14及陳駿杰,即將2人分別強押上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90巷之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下稱龜山公墓),A04則趁隙離去。而A05為事先掌握是否有警察尾隨而至,即命A15守候前往龜山公墓山徑途中,於發現有警車上山時,先行以行動電話通報A05。

二、於翌(29)日清晨,A13與A05、A06、A14、陳駿杰抵達龜山公墓未久,A13與A05、A06、A14留下,A05與A06繼續與張凱恩、A02協商A04之債務,陳駿杰則先行離去,但陳駿杰仍透過行動電話與A05聯絡。在龜山公墓時,A05、A06接續徒手、持球棒毆打A02,並趁張凱恩、A02遭施暴已無法抗拒之際,A13與A05、A06、A14及陳駿杰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犯意提升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13及A14負責看守張凱恩、A02,而A05乃與陳駿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討論後,藉詞以張凱恩、A02須返還A04前已超付之利息為由,要求張凱恩、A02每人需付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得以離去,否則命喪於此。張凱恩、A02無法籌得如此鉅款,A05及A06遂同意將降為30萬元,張凱恩始聯繫包含配偶田心儀在內之多位親友籌款。張凱恩籌款期間,田心儀得知張凱恩遭挾持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救援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A13雖坦承3人以上之加重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辯稱:我跟A14原先約好要吃飯,我們搭A05的車,先去林口吃飯,後來就去A04的家,只知道是高利貸的債務糾紛,到A04的家後我跟A14在小房間玩遊戲,A04錢莊的人談債務,後來我當時沒有車,所以只好搭乘被告A05的車去龜山公墓,我是被A05逼迫,我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㈡被告A13與A04、陳駿杰、A05、A06、A14、A15於112年10月28

日晚間,在A04住處與張凱恩協商降低A04還款額度,但遭張凱恩拒絕,A05、A06聞訊後,旋即關閉A04住處之大門不讓張凱恩、A02離去,A05、A06、陳駿杰並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張凱恩、A02,使張凱恩及A02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並由不詳之人砸毀停放在A04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凱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復由被告A05、A06以事先備妥之膠帶矇住張凱恩、A02雙眼,並搭乘上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龜山公墓,被告A04則趁隙離去。而被告A05為事先掌握是否有警察尾隨而至,即命被告A15守候前往龜山公墓山徑中途,於發現有警車上山時,先行以行動電話通報被告A05。於翌(29)日清晨,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抵達龜山公墓未久,被告A13與A05、A06、A13、A14留下,由被告A05與A06繼續與張凱恩、A02協商A04之債務,被告陳駿杰則先行離去。在龜山公墓時,被告A05、A06接續徒手及球棒毆打A02,被告A05以張凱恩、A02須返還被告A04超付之利息為由,要求張凱恩、A02每人需付出100萬元,始得以離去。張凱恩、A02無法籌得如此鉅款,被告A05、A06遂同意將降為30萬元,張凱恩始聯繫包含配偶田心儀在內之多位親友籌款等事實,業據被告A13自承在卷(見偵50909卷一第41-45、365-36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6-19頁),並與被告A05(見偵50909卷二第71-78頁;卷三第253-257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05-107頁)、A06(見偵509009卷一第77-80、193-197頁、卷二第57-59、109-111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08-109頁)、A14(見偵24997卷三第59-63、185-18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4-16頁)、陳駿杰(見他3777卷第15-16頁;本院重訴64卷第94-96頁)等供承在卷;而被告A04就有關張凱恩、A02索債及在A04住處發生衝突之經過等情,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77卷第87-91、171-172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344-346頁),且被告A15有與A05一同至A04之住處,再前往龜山公墓為被告A05把風乙節亦坦認在卷(見偵50909卷一第149-153、397-400頁;卷二第89-92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09-11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恩(見偵50909卷一第179-182、331-333頁)、A02(見偵50909卷一第337-339頁;卷二第142-144頁)、證人即張凱恩之妻田心儀(見他3777卷第25-26頁;偵50909卷一第193-196、343-345頁;卷二第193-196頁)、證人即同行之邱彥智(見偵50909卷一第199-202、355-356頁)及夏之林(見偵50909卷一第205-207、349-350頁)、證人沈詣陞(見偵50909卷一第211-213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診人:告訴人張凱恩)(見偵50909卷一第1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看診人:告訴人A02)(見偵50909卷二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毀損之照片(見偵50909卷一第260-264頁)、被告A13與A05、A14手機之翻拍照與錄影截圖(見偵50909卷一第237-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892號鑑定書(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69-74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97卷三第111-12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A13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也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只說每

周三要還1萬750元,一共還了100萬元至200多萬元,使用中信帳戶匯款還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99、304、313頁),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399-421頁)及被告A04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23-472頁),被告A04雖有不定時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A04之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無一與上開所述每周三還款1萬750元之周期與金額相符,則被告A04上開交易明細是否足以認定係還款之利息,實非無疑。

⒉縱認為上開匯款全係被告A04所給付之利息,惟據被告A04所

提供匯款紀錄以觀,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分別為7萬6200元及10萬6000元(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413、415頁),郵局帳戶匯款55萬825元(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471頁),合計匯款為73萬3025元,亦未有如被告A04所述之給付利息約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是被告A13與A05、A06、陳駿杰逼迫告訴人2人分別給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部分,顯已超出被告A04所支付之利息甚鉅。

⒊再本件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等人計畫伊始,即

預謀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至龜山公墓時再先逼使告訴人2人各償還100萬元,因告訴人2人無力支付遂同意降為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若意在取回所被告A04所給付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利息,何以同意大幅度降低至30萬元,此與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等人之目的差距甚大,可見其等之目的係意在取財,而非返還利息,反徵其等無非藉以被告A04支付高額利息為由,行強盜之實甚明。再告訴人張凱恩自始均不願意降低還款額度,更遑論願意返還被告A04前所給付之利息,是本件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等人以被告A04遭受到高利貸相逼,而欲取回已給付之利息,實不足以認為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等人有何適法之權源,被告A13當不能基此主張其所為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所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A05、A06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已據扣案,其等所持之球棒均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如持以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告訴人2人除畏於被告等人人數上之優勢無法抵抗外,更遭被告等人以徒手、持球棒毆打,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2人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告訴人2人均遭到矇眼而不知對方確切人數等情形下,告訴人2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命籌款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等人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㈤被告A13在龜山公墓時是負責看守告訴人2人,其目的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業據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337、347頁),且據被告A13於本院審理自承:係依被告A05之命而看守A02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238頁)。再被告A13自A04家中出發至龜山公墓時全程與A02同車,被告A13並矇住A02雙眼(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236、237頁),復於龜山公墓時亦見被告A05及A06毆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等語(見偵50909卷一第366頁),則被告A13雖未實際毆打被害人,但其與A05、A06、陳駿杰等人自被告A04住處伊始以至於被害人在龜山公墓遭釋放前,其均始終在場,且親自與被害人同車一同至龜山公墓,矇住被害人眼晴,復為看守被害人,其所為亦不無藉由人數優勢及強制之手段壓制告訴人2人之情形,而告訴人遭逼令交付100萬元之時,亦未見在場之被告A13有何阻止之情形,且據被告A14與A05間之手機對話紀錄以觀:「A05:顧好,那個人叫他不要轉頭、問他,打他,打到說為止。A14:他說剛剛那邊,他說放在那邊沒有拿。」等文字(見偵50909卷一第245頁),則被告A13與A14若僅係單純用餐,被告A05焉有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A14者,顯然被告A13等人對於此行之目的,早已知悉係以毆打等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強取財物之情,且被告A13亦實際參與其中。是被告A13雖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但其就本案強盜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A13辯稱,其是受到被告A05之威脅而迫於無奈等情,然被告A13所辯與被告A14原係用餐之目的,與與其後至被告A04住處之目的差異甚鉅,在此期間被告A13猶無不質疑被A05之可能,是若非被告A13知悉與被告A14及A05此行之目的,猶無同行之理,而被告A13與被告A05至被告A04住處時,若有不妥之處大可以先行離去,豈有與被告A14、A05一同至被告A04之住處,而被告A13非但與被告A14一同在被告A04住處之房間內待命外,更與被害人同車押著被害人至龜山公墓,在此期間被告A13多有機會及時間脫離或報警求援。再本件並非每一在被告A04住處之人均一同至龜山公墓,顯然被告A13仍有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之可能,則被告A13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A13上開所辯,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A13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3等人在A04住處持槍毆打告訴人2人

,並認被告A05在龜山公墓時有用香菸燙傷告訴人A02,被告A

05、A06、A13、A14及陳駿杰亦有拍攝告訴人2人之裸照等情,惟此為被告A13、A04、A05、A06、A14及陳駿杰均否認在卷,而上開告訴人2人遭人持槍毆打之情,除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確實有人持槍毆打告訴人2人,又本件雖有扣得空氣槍1把,但被告A05則辯稱只記得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11頁),且該扣案空氣槍亦未採得諸如告訴人2人之血跡等轉移之生物跡證足以證明毆打告訴人2人。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02受香菸燙傷及告訴人2人遭拍攝裸照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張凱恩、A02之指訴,且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何記載受有香菸燙傷之情,再告訴人A02之受傷照片亦無香菸燙傷之傷勢(見偵50909卷一第275-278頁),另扣案手機亦未有告訴人2人遭拍攝之裸照(見偵50909卷一第274-277頁),自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之上開指訴,因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

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同法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等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告訴人張凱恩索取100萬元,幾經斡旋後其等同意降至30萬,復由告訴人張凱恩聯繫其妻交付3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索要30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張凱恩及A02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30萬元係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球棒,依常情論,乃堅硬質地之材質,如持球棒以攻擊告訴人2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㈢被告A13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20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一先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再利用告訴人2人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犯意層升而逼令告訴人張凱恩交付30萬元,斯時被告A13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未遂罪。

㈣被告A13等人於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

不能抗拒而向告訴人張凱恩強盜財物,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乃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A13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提升犯意至強盜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強制、恐嚇及毀損等行為,均吸收而為被告A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

㈥被告A13與A05、A06、A14、陳駿杰及A15間,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A13與被告A05、A

06、A14、陳駿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意提升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A13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3等人因不滿告訴人2人

放貸高利貸款予被告A04,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事宜,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並使告訴人2人身心飽受煎熬,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A13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13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A13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A13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8),係作為

內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13於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於扣案球棒3支,雖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A13所有,

再扣案空氣槍1支及西瓜刀3支,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