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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偉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歐赤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赤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徐俊偉、歐赤雲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俊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至同年9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石頭」成年人處,購買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月間將本案手槍交付予歐赤雲寄藏之日為止。

㈡歐赤雲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3月

間,受徐俊偉之託,徐俊偉在桃園市復興區將本案手槍交由歐赤雲代為保管。嗣於113年4月8日,歐赤雲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餐廳內與徐俊偉及友人餐敘,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俊偉、歐赤雲(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俊偉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6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9、221至222頁,本院卷第62、154頁),並有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歐赤雲)、搜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簡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39、57至61、149至154頁),復有本案手槍扣案足佐,足認徐俊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49至154頁),是以,足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俊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歐赤雲部分㈠訊據被告歐赤雲於偵查中自白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僅坦承有為徐俊偉保管裝有本案手槍黑色包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徐俊偉交給我的物品是一把槍,我沒有實際摸過它,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才確定是一把槍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歐赤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歐赤雲不知道徐俊偉交付黑色包包之內容物為何,其並無持有槍枝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經查:

⒈歐赤雲於警詢中稱:「(問:徐俊偉於何時、何地將槍械交

付予你?)大約是113年3月中旬的某日傍晚,徐俊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繫,約在復興區小烏來風景區路上一個露天帳篷,徐俊偉要我先幫他保管一個黑色包包(即警方查扣的隨身黑色包包),他也沒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我只是想說他只交代我保管,應該也沒什麼,所以也沒有打開來看,只覺得裡面的東西很沈,就先拿回家放,隔了一個禮拜因為好奇我就打開看,看到一些未組裝完成的槍械,當時裡面沒有子彈等物,隨後我就打電話給徐俊偉,問他裡面怎麼是這些東西,我就跟徐俊偉說,我要他將槍拿回去,他就順口請我先把槍械組裝起來再還給他,後來我就幫他組裝完成,就再聯繫他,請他把槍拿回去,徐俊偉就說他因為有工作在外面忙,請我再暫時保管一段時間,他有空會來找我取回槍械;大約隔了1個禮拜,某日晚上徐俊偉又聯絡我,約我到我家附近的雜貨店,當時我以為徐俊偉要將槍拿回去,結果並不是,他又拿了一個黑盒子(內裝有子彈2顆、彈殼8顆)叫我再幫他保管,之後他會一起把槍拿走,徐俊偉當時也沒跟我說黑盒子裡有什麼,是我回到家自己將盒子打開看才發現是子彈2顆、彈殼8顆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復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13年4月8日帶警察去平鎮區平東路265號查扣手槍、子彈、彈殼?)有,來源都是徐俊偉3月中寄放在我這邊的,他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他用黑色包包裝,後來我因為好奇便打開包包查看發現是尚未組裝的手槍,我聯繫徐俊偉,他就請我幫忙組裝手槍,我就自己上網查組裝方式並成功組裝,後來請徐俊偉把手槍拿走,他過來找我,但沒有把手槍拿走,而是再給我一個盒子,盒子裡面是子彈、彈殼。我是後來把盒子打開才發現的。」等語(偵卷115至116頁)。

⒉徐俊偉於警詢中稱:「(問:續上,據你稱上述違禁品為你

所有,你於何時、何地交付歐赤雲?)我交付他上開違禁物共有2次;第一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傍晚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們相約在復興區小烏來風景區商店,我是以黑色隨身包包內裝有拆解之槍械零件(不是完整1把槍械)及一個彈匣等物品一併交付給他,因為我一直在外工作,不適合隨身攜帶槍械,所以請他幫忙保管放置在山上,我交付時沒有跟他說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第二次於113年3月底某日凌晨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是相約在鄰近他家住處的雜貨店旁,當時我交付他1個黑色盒子(內裝有子彈2顆及彈殼8顆),期間我有跟他說,不要去打開來看,之後我有需要,會再請他送下山給我。」、「(問:續上,你於上述時交付歐赤雲槍械及子彈時,你有無告知歐赤雲保管物品為何?)第一次我交付給歐赤雲時,沒有跟他說包包裡有什麼東西,隔一禮拜後,歐赤雲打電話跟我說,發現包包裡面是一把分解的槍枝,我就跟他說,有空可以幫我組裝起來,第二次交付子彈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動裡面的東西,也請他不要打開來看,但他有沒有打開來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

⒊基此,被告歐赤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徐俊偉將黑色

包包交付給伊保管後,隔了一周,伊出於好奇便打開黑色包包則發現內有尚未組裝之本案手槍,嗣被告徐俊偉請伊組裝本案手槍,伊將本案手槍自行組裝完成乙節,此與被告徐俊偉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徐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供稱因

為我不懂槍械槍械零件,因自行組裝時,沒裝好卡彈,所以我請他研究看看能否組裝1把槍械,沒想到他真的將分解槍械組裝完成等語,是否屬實?)這個當下是我在派出所時,我當時有喝酒,警察要教我怎麼講,我就按照警察所講的,但組裝是我本人組裝的,歐赤雲根本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徐俊偉於警詢時證稱其請被告歐赤雲組裝本案手槍,係由被告歐赤雲自行將本案手槍組裝完成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則改稱係自己將本案手槍組裝完成等語。惟查,被告2人係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且渠等在受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所述具體明確,且渠等均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被告2人於警詢均供稱係被告歐赤雲自行將本案手槍組裝完成乙節,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表示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所錯誤,顯見被告徐俊偉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不具有憑信性,無非係刻意維護被告歐赤雲之詞,自無可採。

㈡從而,徐俊偉將裝有本案手槍的黑色包包交給歐赤雲保管,

歐赤雲隔了一周後出於好奇,打開黑色包包後發現裝有尚未組裝之本案手槍,歐赤雲於斯時已知悉其受保管之物係屬槍械,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械時,為避免涉及刑事責任,理應及早將槍械原封不動交予偵查機關處理,以釐清罪責,詎歐赤雲並未報警處理,而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為徐俊偉藏放、保管本案手槍,更自行將本案手槍組裝完成,直至警方查獲為止,益徵被告歐赤雲主觀上具有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犯意甚明,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手槍扣案足佐,是被告歐赤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歐赤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徐俊偉部分⒈核被告徐俊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徐俊偉自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將本案手槍交付予歐赤雲寄藏之日為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俊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2項之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俊偉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後來有把槍交給歐赤雲嗎?)有,我有交給歐赤雲保管。」、「(問:什麼原因?用什麼方式交給歐赤雲保管?)因為我去山下辦事情,攜帶不方便。」、「(問:你交槍彈給歐赤雲,是要送給歐赤雲嗎?)沒有。」、「(問:有想要拿回來嗎?)有。」等語(本院卷第152、154頁),核與被告歐赤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是幫忙被告徐俊偉保管本案手槍乙節相符(本院卷第66頁),又本案手槍具有相當價值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亦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徐俊偉自無可能無償轉讓予被告歐赤雲,是被告徐俊偉並無將本案手槍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歐赤雲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俊偉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歐赤雲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歐赤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歐赤雲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應逕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歐赤雲因受被告徐俊偉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乃

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手槍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歐赤雲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歐赤雲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⒉被告歐赤雲於偵查中稱:「(問:涉嫌寄藏槍彈是否承認?)承

認。」等語(偵卷第116頁),是被告歐赤雲於偵查中自白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觀諸被告歐赤雲於113年4月9日9時50分起至10時5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本案手槍之來源係來自徐俊偉乙節。惟徐俊偉於113年4月8日21時47分起至23時1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因我朋友歐赤雲涉嫌槍砲案,當時警方查扣槍械時我有在場,後來警方將歐赤雲帶走後,我認為不關他的事,所以我就主動跟警方聯繫後並主動到場自首,故至警方製作詢問筆錄。」、「(問:警方查獲歐赤雲嫌涉嫌持有非法槍械之時,你為何不主動告知警方,查扣槍械為你所有?)因為當時我有喝點酒,還在正在猶豫,但看見歐赤雲被警方帶走時,覺得不應該連累他讓其承擔,遂主動向警方自首。」、「(問:警方於113年4月8日18時11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扣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2顆、彈殼8顆等違禁物,究係為何人所有?)都是我本人所有的,確實跟歐赤雲沒關係。」等語,有此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0、65至66頁)。是警方於113年4月8日製作被告徐俊偉警詢筆錄時,已掌握被告徐俊偉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情資,縱令被告歐赤雲於113年4月9日供出本案手槍之來源為被告徐俊偉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歐赤雲供出本案手槍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⒊從而,本案並無依被告歐赤雲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手槍於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分別持有或寄藏,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有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徐俊偉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手槍係其所有等情,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徐俊偉告知警方本案手槍為其所有之前,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為被告徐俊偉所有,應認被告徐俊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徐俊偉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有手槍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徐俊偉自首前,本案手槍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徐俊偉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為何,但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觀諸員警張耀文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案緣起檢舉人線報

指稱:居住於桃園市○○區○○○○○區○○號頓頓男子,近期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有非法持有槍械,且明確指稱渠住處及交通工具車輛等情資,職等遂於113年4月8日18時許,循線查得歐嫌使用之自小客車6711-ZV車號停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惟職等對於歐赤雲所持有之槍械,究係藏於復興區住處或藏於車輛與他處所等情,尚無法確切掌握,案經職等於上址訪查得知該上開車輛使用人為歐赤雲,且為綽號頓頓,剛從桃園市復興區駕駛該車輛下山在場餐敘,與檢舉人所指稱情資大致相符,遂向歐嫌探查近期是否因與人發生糾紛,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當下歐赤雲因一時心虛緊張,遂坦承告知有攜帶1把槍械下山,並將槍械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現擺放於上址餐飲卡拉OK處之座位上,案經警方告知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槍械、便帶同職等前往渠座位處查扣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彈殼8顆等犯行,始將渠帶回隊上偵辦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9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3003725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員警對於被告歐赤雲涉犯非法持有槍械之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被告歐赤雲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徐俊偉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被告歐赤雲非法寄藏本案手槍,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徐俊偉坦承犯行、被告歐赤雲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及寄藏本案手槍之期間,依卷內事證查無本案手槍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告徐俊偉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5頁);被告歐赤雲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徐俊偉明知其原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槍,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徐俊偉竟基於轉讓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3月,在桃園市復興區,無償轉讓歐赤雲本案手槍後,即由歐赤雲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故認徐俊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轉讓手槍罪嫌等語。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俊偉有轉讓本案手槍所有權予被告歐赤雲之犯意,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俊偉上揭所為,應成立轉讓手槍罪,尚有未洽,是被告徐俊偉轉讓本案手槍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徐俊偉前揭成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被告徐俊偉、歐赤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1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4頁)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