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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彥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0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3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21頁),顯見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83至89、135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偵審中,希望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先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害人李怡樺(已歿)之女、告訴人A01、A02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77、79頁),堪認被害人家屬、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從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獲得渠等原諒,是原審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114年10月20日前會跟家人開的公司借錢,可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提存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135、136頁),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卻稱:目前要等表姊跟公司討論是否可以借錢給我,若真的無法借錢,會跟朋友借錢,盡量在11月初至法院辦理提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已無意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會在114年10月20日前辦理提存,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電話詢問本院提存所,亦確實查無被告辦理提存之紀錄,有附卷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53頁),復參以本院係於114年9月17日行審理程序,至114年10月20日已逾1個月,時日非短,被告卻仍未設法辦理提存程序,足見被告無意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堪認被告所辯僅係拖延之詞,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經本院斟酌前情,認被告實無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更正為「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24,336元」更正為「24,321元」、「匯入A03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更正為「匯入A03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被告亦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94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我國金融帳戶開戶手續簡便,若非為以人頭金融帳戶進出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無人會以他人帳戶進出款項,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又明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該人即可利用其金融帳戶任意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是A03已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貪圖取得借貸金之利益,仍不違背本意,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方式交付無從追索之人,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以取得數額不詳之款項。A03隨即將彼此對話紀錄刪除,以斷絕檢警循線追查該犯罪集團之可能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李怡樺施以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42分、51分、56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24,336元、795元至A03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及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將27,171元匯入A03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交付,且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怡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一旦取得貸款金後,隨即刪除雙方對話內容,故已無法於偵查中提出雙方對話資料供參,足見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法律關係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斷行為無誤,所稱借貸云云,無非係畏罪之詞。而被告既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仍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賣斷以謀取利益,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退步言,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並未取得款項一節為真,然其將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卻又於對方返還前即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足見其早有不願追索而留供他人永久使用之意。佐以被告已明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於交付前未能查證交付金融卡與核貸間之關聯性,或實地查證該集團之真實設址處、該承辦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或詢問開戶銀行、165反詐騙專線該承貸運作方式是否可疑,為圖得個人借款利益而貿然交付,其仍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害人李怡樺提出匯款明細及電話紀錄,第一銀行總行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7897號函及中華郵政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672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5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7日16時23分許起,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A01佯稱配合進行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3月7日15時56分許,自稱QWQ天然橡膠夾腳拖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A02佯稱因公司網頁遭駭客入侵,導致網路設定出問題,須將帳戶內資金轉至公司帳戶做保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17時28分許,轉帳10萬14元、1萬7040元(均含手續費)至郵局帳戶內。嗣A01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A01、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辰彥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及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四)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3月28日一圓山字第26號暨所附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慎股)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相同金融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