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巴吳培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第26797號、第31895號、第32954號、第33995號、第38679號、第39027號、第427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32號、第44143號、第51891號、第5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238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239頁、卷二第3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我想要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238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如附件)各自受損之程度、又告訴人廖麗英、王瓊慧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目前經濟有困難、家裡有開銷要給、需要扶養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有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廖麗英以4,500元達成和解、編號10之告訴人萬佳美以3萬元達成調解、編號15之告訴人古正龍以7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節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367至368、247至250頁),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廖麗英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被告僅給付告訴人萬佳美2,5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370-1、
267、454頁),是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全數受到填補,難認被告有努力真摯賠償告訴人之意,本案量刑因子變動不大,尚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2號):
㈠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否則,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實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經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等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少113偵1515字第113901081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28日桃檢秀少113偵11090字第113903672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5月28日桃檢秀少113偵4648字第1139068445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7月17日桃檢秀洪113偵31122字第1139092942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8號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89至93、225至229、269至272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揭櫫:「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意旨,核與本案僅有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之情節不同,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玟君公訴、檢察官郝中興、陳玟君、劉玉書、王海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