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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舒喬(原名劉育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育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更正為「劉育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劉育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育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第1至2行「劉育芳與臉書帳號暱稱『林穎

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其等並無交易之真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劉育芳(即暱稱『林穎穎』)明知其並無交易之真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竟由『林穎穎』於112年7月30日前

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前不詳時日,在我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竟由『林穎穎』於112年8月3日前

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不詳時日,在我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㈥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上公開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可見被告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假之交易訊息而施詐,依前揭說明,自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應成立詐欺

取財欺及洗錢之正犯,惟被告就此部分除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未參與其他如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亦難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尚不足以認定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僅涉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金訴卷第7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

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黎寶玲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均係被

告獨自透過網路社群刊登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情形,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損害並非甚鉅,情節較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23至324頁)。惟查,被告本案係利用網路社群刊登虛偽訊息誘騙告訴人A04、A02匯款,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復為圖免除自身之私人債務,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平臺刊登虛偽之商品販售訊息,誘騙告訴人A04、A02匯款至不知情之債權人A06、施冠承帳戶內以代償其欠款,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黎寶玲、A04、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原金訴卷第125至127頁、第327頁、第331頁);另告訴人黎寶玲因時間無法配合,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黎寶玲達成調解(見原金訴卷第81頁);告訴人A04部分已經由案外人A06將款項返還,被告復與案外人A06私下以3,500元達成和解(見113偵427卷第27頁、原金訴卷第79頁、第33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18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原金訴卷第335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針對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㈩緩刑諭知: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另案外人A06亦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A04,被告復與案外人A06達成和解等情,均業如前述。本案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既均已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已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黎寶玲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 告 劉育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51分前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偽冒某不詳店鋪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黎寶玲,向黎寶玲佯稱其為該店鋪高級會員,若未予取消高級會員資格,該店鋪將自黎寶玲帳戶扣款等語,致黎寶玲陷於錯誤,表示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劉育芳與臉書帳號暱稱「林穎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其等並無交易之真意,為償還劉育芳積欠A06之3,500元欠款,竟由「林穎穎」於112年7月3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為販售嬰兒床之賣家,以暱稱「林穎穎」發文刊登販售嬰兒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A04於同年月30日觀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穎穎」聯繫,並按「林穎穎」指示,於112年7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3,500元至不知情之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劉育芳傳簡訊向A06告以該筆匯款為其償還債務款項。嗣因A04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㈢、劉育芳與臉書帳號暱稱「林穎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其等並無交易之真意,為償還劉育芳積欠施冠承之5,000元欠款,竟由「林穎穎」於112年8月3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為販售嬰兒用圍欄之賣家,主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2聯繫,佯稱可販售嬰兒床圍欄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按「林穎穎」指示,於112年8月3日17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施冠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劉育芳傳簡訊向施冠承告以該筆匯款為其償還債務款項。嗣因A02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黎寶玲、A04、A02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黎寶玲於112年7月19日17時51分匯款3萬元後,被告有收到簡訊通知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9時45分、112年7月20日1時58分,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9,000元、2萬1,000元轉匯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積欠證人A06、施冠承2人款項,請友人匯款至證人A06、施冠承2人帳戶償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9日17時53分20秒、17時54分6秒,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旋於同日17時57分57秒許,進線客服人員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9時45分、112年7月20日1時58分,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9,000元、2萬1,000元轉匯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黎寶玲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 4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1048號函、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A04、A02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告訴人A04於112年7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3,500元至證人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翻拍照片予「林穎穎」後,被告旋於同日21時35分許,簡發簡訊予證人A06,告知其已匯款之事實。 3.告訴人A02於112年8月3日17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證人施冠承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翻拍照片予「林穎穎」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58分許,簡發簡訊予證人施冠承,告知其已匯款之事實。 6 ㈠證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借據、和解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證人A06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7 ㈠證人施冠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證人施冠承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A04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FACEBOOK MESSENGER與暱稱「林穎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和解書 9 告訴人A02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FACEBOOK MESSENGER與暱稱「林穎穎」對話紀錄擷圖 1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訊據被告劉育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行帳戶遺失,我有去申請掛失及報警。另我的朋友「戴士庭」、「陳苡文」有欠我錢,我請「戴士庭」匯款給A06,請「陳苡文」匯款給施冠承,再將朋友擷圖轉寄予A06、施冠承2人等語。惟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112年7月18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當天,帳戶裡只剩下907元,我有存100元進去,再提出1,000元出來,提款後帳戶餘額僅剩下7元。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880330」號。我不記得密碼,我會寫一串數字放皮夾裡,但沒特別寫密碼字樣。我於112年7月19日上午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掛失時,中信銀行帳戶有2筆3萬元的款項,1筆已被不詳之人領走,我有收到通知,另1筆我以為是朋友轉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匯款,我把錢轉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可明確告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記憶不清情事,實無另行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置入皮包內之必要,且按被告上開陳述,其書寫之紙條並未敘明是密碼,何以拾獲皮包之人,可查悉該串數字是中信銀行帳戶密碼?再者,拾獲他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提款卡可以使用,不會遭持用金融帳戶之人申報遺失而無法提領,何以干冒上開風險,以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洗錢帳戶?況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發現提款卡遺失,竟遲至同日17時57分57秒許,始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精準掌握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53分20秒、17時54分6秒,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約3分鐘。又被告對於中信銀行帳戶另筆於同日17時50分26秒許轉帳入戶之3萬元資金來源亦表示不知悉,核與常情有異,且衡諸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53分20秒提領款項2萬元前,中信銀行帳戶尚有餘款6萬6元,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未將餘款全數提領殆盡,而僅提領2萬元、1萬元,再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9時45分、112年7月20日1時58分,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9,000元、2萬1,000元轉匯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再顯示被告與上開提領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繫,由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後,始向銀行申報遺失,並由被告將餘款轉帳至自己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另按證人A06、施冠承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A04、A022人匯款後,幾乎同時間將告訴人A04、A022人寄發予「林穎穎」之匯款簡訊擷圖轉傳予證人A06、施冠承,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穎穎」間,有密切聯繫,且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罪手法相同,均由「林穎穎」詐騙告訴人A04、A02,詐欺所得均係為被告償還債務,被告有犯罪之動機,且未能提出其與友人「戴士庭」、「陳苡文」間之對話紀錄,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向告訴人黎寶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A04、A022人施用詐術之「林穎穎」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之利益8,500元(3,500元+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