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尹鍾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江治勳(原名劉嘉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尹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治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黃尹鍾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綠寶寶手機配件之負責人,江治勳則為綠寶寶手機配件之員工。黃尹鍾、江治勳均明知各家企業為維護消費者使用網路平台之會員權益(如密碼找回、登入保護)及保障平台安全(確認用戶真實身分、交易確認、交易安全等),於用戶註冊時即須由用戶提供申請人真實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驗證,此亦為電子商務行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而渠等2人均可預見,若非犯罪集團有資金進出且逃避檢警追查之必要,並無人會以他人之行動電話註冊帳號及代收註冊驗證碼,以免有害於帳號使用人之交易安全。然渠等2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及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由黃尹鍾不知情之友人張裕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黃尹鍾、江治勳將上開門號以蝦皮聊聊、通訊體LINE等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註冊賣貨便會員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會員帳號認證電話,再由黃尹鍾、江治勳將驗證碼回傳給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其等為會員帳號認證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交貨便代碼,並收取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6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霈芠」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並傳送附表一所示之交貨便代碼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尹鍾、江治勳2人固坦承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門號,提供他人註冊帳號及為他人代收註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提供他人等情(原金訴卷第38-40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黃尹鍾辯稱:當時我們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覺得只是我們因為店裡面需要洗評價,所以會多辦手機門號,當時也有外送平台正在興起,發現如果申請這些平台帳號的話,可以獲得優惠券,想要將我們辦手機門號的費用攤平,所以才會為本案的行為,當時只想到這些云云,被告江治勳辯稱:我們經營蝦皮的網路商店,需要曝光率,門號有成本,我們只是要攤平成本,才會做代收驗證碼的工作,我不清楚為何會遇到詐騙的事情云云。被告黃尹鍾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黃尹鍾索取這麼多門號的目的是為了洗網路賣場的評價,而不是用作非法用途,以其生活經驗來看,並沒有辦法設想到會牽扯到本案向被害人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且1個驗證碼60元為代價,被告不會為小利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的風險,本案的驗證碼是對應到統一超商的賣貨便,被告當時的主觀認知是網路賣家用來寄送或收取貨物,並無可能想到會有詐欺集團作為非法之用等語。被告江治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10年間,當時以取得他人驗證碼及門號的手法來詐騙的情形,並不像今日常見,且被告江治勳若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就不會用明目張膽的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楊誼璇、黃姿菁、郭卉羚、陸美珠、郭昱偉、被害人黃泓棨、劉貞儀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款或跨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三)國內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若有他人向自己借用手機門號之情形,亦應是至親好友,並須過問其使用目的及理由,否則顯難保自己之門號不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況近十餘年來各類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詐騙者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是凡有提供人頭資料(含電話門號、網路帳號、金融帳戶等)予他人者,均可能遭使用於不法用途,此已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故對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情形,依通常觀念之認知,已可合理預見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以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黃尹鍾係大學畢業,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為商行之負責人,而被告江治勳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為商行之員工,其等2人均屬心智正常而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就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而應有所預見。
(四)況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道使用門號的對方是誰、實際上要做什麼而申請驗證碼等語(原金訴卷第40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使用其等所提供門號之使用者為何人及真正之使用目的為何等情,漠不關心,是其等為賺取代收驗證碼之門號使用費,即不顧後果而輕率提供手機門號,益徵被告2人均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手機門號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門號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2人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並告知驗證碼,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公訴人未證明楊誼璇所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中,有何發生不法犯罪所得款項進出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前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暨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2人上開各次提供門號之犯行,時間並非接近,且提供之對象亦非相同,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均尚有因涉犯刑事案件經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與該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尹鍾供承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係1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流經如附表一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告2人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黃尹鍾、劉嘉偉將不知情友人張裕佳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蝦皮聊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統一數網公司註冊賣貨便會員帳號,分別以上開門號作為會員帳號認證電話,再由被告黃尹鍾、劉嘉瑋將驗證碼回傳給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其等為會員帳號認證及申請交貨便代碼,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出時間 交貨便代碼 賣貨便帳戶申請人 綁定門號 寄出物品 備註 1 楊誼璇 (原名:楊宜靜)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以社交平台臉書刊登徵才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誼璇,佯稱第一次家庭代工需要用提款卡登記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使楊誼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110年11月11日 Z00000000000 劉渝澐 0000000000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證據: ⒈楊誼璇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141~142頁) ⒉統一企業集團111年2月7日EMAIL回函(113偵4381卷一第47~49頁) ⒊楊宜靜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賣貨便相關資料(113偵4381卷二第149~161頁) 2 黃姿菁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以社交平台臉書刊登徵才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姿菁,佯稱他們是做旅行套裝包裝,第一次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黃姿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110年11月27日 Z00000000000 陳育偉(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在寧,應予更正) 0000000000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⑵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證據: ⒈黃姿菁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185~187頁) ⒉統一企業集團111年2月7日EMAIL回函(113偵4381卷一第47~49頁) ⒊黃姿菁提供其賣貨便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賣貨便貨態追蹤資料(113偵4381卷二第192~213頁) 3 郭卉羚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以社交平台臉書刊登徵才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卉羚,佯稱為方便公司採購材料云云,使郭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110年12月3日 Z00000000000 陳在寧(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育偉,應予更正) 0000000000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證據: ⒈郭卉羚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167~172頁) ⒉統一企業集團111年2月7日EMAIL回函(113偵4381卷一第47~49頁) ⒊郭卉羚提供賣貨便貨態追蹤系統資料、臉書PO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381卷二第175~181頁)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為附表一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陸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致電陸美珠,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內部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誤刷多筆云云,使陸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9萬9,987元 黃姿菁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 4萬9,982元 證據: ⒈陸美珠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355~359頁) 2 郭昱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致電郭昱偉,佯稱其為西堤餐飲集團,表示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云云,使郭昱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萬138元 黃姿菁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證據: ⒈郭昱偉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361~362頁) 3 黃泓棨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致電黃泓棨,佯稱其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會員資格設定錯誤云云,使黃泓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055元 郭卉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50元 證據: ⒈黃泓棨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365~366頁) 4 劉貞儀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致電劉貞儀,佯稱其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會員資格設定錯誤云云,使劉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 9萬9,999元 郭卉羚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書 證據: ⒈劉貞儀的證述(113偵4381卷二第363~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