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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馨

江宇翔上 二 人具 保 人 林澄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9、22047、35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澄恩為鄭貴馨、江宇翔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陸萬元、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鄭貴馨、江宇翔(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均由具保人林澄恩如數繳納後而經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及具保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被告2人未果,被告2人及具保人亦均無在監在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及通緝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16459卷四第139、157至161、卷五第137、149至151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23頁、本院卷四第51至95、99至109頁),足認被告2人均已逃匿,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韋彤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