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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鴻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品足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被 告 陳暟菖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4號、第3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三編號⒎、⒑、⒒、⒓「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⒎、⒑、⒒、⒓「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18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⒐「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⒐「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A18、A03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A17、A18、A03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7於111年4月間,透過林宏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招募曾勝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為有罪判決)、吳峻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為有罪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曾勝鴻、吳峻達分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勝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達京城銀行帳戶),A18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8玉山銀行帳戶),A03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適廷、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致渠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此部分為警另行調查),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匯至A18、曾勝鴻、吳峻達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A18、A03、曾勝鴻、吳峻達再分別依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適廷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適廷、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A1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17、A18、A03(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3人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卷(下稱原金訴卷)卷二第403頁至48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18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A18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收款、轉匯、提款並轉交款項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加密貨幣幣商,只是單純從事買賣加密貨幣獲利,我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款項,均是為購買加密貨幣,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⒈被告A18確有使用其所申設之A18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所匯出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A18玉山銀行帳戶,被告A18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方式,將輾轉匯入A18玉山銀行帳戶之被害人詐欺贓款,以轉帳、匯款或提領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18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rgram暱稱為「NANA」,且有將轉入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WcCSr9kx9zCXKNfbPeRcLUEfKmpQccptQ」號電子錢包(下稱A18電子錢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即USDT幣,下稱泰達幣)再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詐欺時間,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詐欺方法,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原金訴卷卷二第96頁至105頁、488頁至4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虛擬資產」,是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

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參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虛擬貨幣」是「虛擬資產」其中一種類型,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1.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2.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Credits、Line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3.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又「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加密貨幣有以下種類:1.公鏈幣:如比特幣、以太幣等;2.穩定幣:如泰達幣(USDT)、USDC等;3.平台幣:如BNB幣等;4.迷因幣:如狗狗幣(DOGE)等;5.DeFi代幣:如UNI等;6.GameFi代幣:如SAND等。其中加密貨幣中之「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加密貨幣錢包是一種數位工具,用於儲存、管理和交易加密貨幣。與實體錢包不同,加密貨幣錢包並不直接儲存貨幣本身,因為加密貨幣實際上是記錄在區塊鏈上的數位資產。相反,加密貨幣錢包儲存的是訪問和管理這些資產所需的「密鑰」,包括私鑰(用於授權交易)和公鑰(產生接收地址),並提供與區塊鏈網路互動的功能,例如查看餘額、發送或接收加密貨幣。關於錢包的類型,主要有以下數種:1.熱錢包:連接到網路,提供便利性和高頻率交易,但安全性相對較低,例如手機App錢包、桌面應用程式錢包如MetaMask。2.冷錢包:離線儲存密鑰,安全性高,適合長期儲存大額資產,通常以硬體錢包(一種專門的USB設備,如CoolWallet)。3.託管錢包:由加密貨幣交易所或第三方保管您的私鑰,這類錢包易於使用,但用戶不真正擁有私鑰,安全性取決於第三方平台。目前在臺灣加密貨幣的交易方式主要有以下方式:1.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利用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買幣(類似透過銀行買外幣),有牌告價格,投資人可根據買賣價格,將臺幣換成比特幣等加密貨幣,目前臺灣的主要加密貨幣兌換所如MaiCoin;2.交易所:利用交易平台進行(類似券商),用戶須先註冊會員(開戶),經身分驗證程序並審核通過後,才能掛單交易,但在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前,須先將使用網路匯款或ATM轉帳將臺幣儲值至交易所帳戶後,才能買賣加密貨幣,目前臺灣較大的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

MAX、BitoPro、HOYABIT等交易所;3.場外交易:加密貨幣買賣雙方直接私下進行交易,交易方式為網路轉交或面交約定金額後移轉加密貨幣,例如常見的個人幣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A18客觀上固有將匯入其玉山帳戶之被害人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然其究竟是真實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抑或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假幣商,自應參酌上開說明,綜合其他證據認定之。

⒋被告A18缺乏加密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顯非加密貨幣之個人幣商,其所謂「個人幣商」身分僅係臨訟包裝之手段:

⑴是依首開說明,加密貨幣係運用區塊鏈等技術,所創造具有

去中心化性質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之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傳統金融交易有實體物品或金錢為標的,且有中心化之金融機構等型態迥然有別,且我國亦係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始逐漸關注並管制加密貨幣之交易。故若係以「個人幣商」或「C2C交易(即Customer-to-Customer使用者對使用者交易)」等不透過中心化之交易平台進行私人間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苟無加密貨幣之相關知識,勢必容易因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且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技術,而遭不法份子或是其交易對象利用彼此的資訊差距進行欺騙或訛詐,導致蒙受高額損害,是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理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應有充分之了解。是以,被告A18既以前詞辯稱其僅是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且亦自承其所交易之加密貨幣係泰達幣(原金訴卷卷二第98頁),則其當應對於泰達幣交易相關知識有所理解及認知。

⑵惟觀以被告A18偵審歷來之陳述,可見其對於「冷、熱錢包之

差異」、「公私鑰用途」及「助記詞性質」、「發行加密貨幣之區塊鏈」等加密貨幣之基礎知識,多是答以「我不清楚冷、熱錢包之差異」、「我在購買虛擬貨幣時不知道」、「我不知道電子錢包的私鑰或助記詞」、「我不懂意思」、「不知道泰達幣是在何區塊鏈所發行」等(原金訴卷第101頁、491頁、492頁)模糊不清、不甚瞭解或語焉不詳的回覆,是其顯然欠缺對於加密貨幣的基本瞭解。尤有甚者,被告A18對於泰達幣乃是發行於波長鏈(TRC20)的加密貨幣,若於波長鏈上移轉則必須消耗波長鏈的代幣(TOKEN)即TRX加密貨幣(下稱TRX幣)作為手續費(即GAS FEE或稱油費、燃費)之此等法院審理加密貨幣案件所知且亦為泰達幣交易規則之事實,竟供稱:我不知道什麼是TRX幣,我沒有使用或購買過TRX幣,我忘記交易泰達幣是否需要或需要多少TRX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油費或手續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4號卷(下稱偵26474卷)卷一第30頁、419頁;偵26474卷卷六第258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01頁】等語,可見被告A18就泰達幣的交易邏輯與規則,屢屢回答不正確,更無法合理說明其究竟是如何在不知悉,甚至未曾購買或使用TRX幣的情形下,而得以移轉泰達幣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A18既自承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幣商,更於警詢時供稱有處理、經手高達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鉅額交易之金流(偵26474卷卷一第66頁),理當對於加密貨幣或泰達幣的相關知識有所認識,然其不僅對加密貨幣運作之基礎知識、邏輯及交易規則一竅不通,甚且屢屢為錯誤、違反加密貨幣運作方式之說詞,實與常理不合,足徵被告A18並非加密貨幣之個人幣商,難認其確為從事加密貨幣交易為業之個人幣商。

⒌被告A18交易泰達幣之模式,實然違背一般交易獲利邏輯,足

證其係以個人幣商、加密貨幣買賣作為包裝手段,實則從事移轉被害人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車手行為:

⑴按泰達幣乃屬價值掛購美元之穩定幣,價格及匯率的波動均

甚微,短期間難有較大幅的波動,而鮮少有獲利空間,是故正常幣商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及邏輯,應係利用泰達幣匯率較低時,逢低買入泰達幣囤為庫存,待日後匯率上漲出現獲利空間時,才能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實無可能於交易前一日或甚於交易當日始買進、賣出。然被告A18對於其加密貨幣之交易模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中間商,身上沒有幣,需要買家跟我買幣時先匯錢給我,我再去找賣家買幣,我會將賣家給我的報價憑感覺決定加多少價差,我自己會加約0.5至0.3元,再報價給買家等語(原金訴卷卷一第99頁、100頁),顯見其係交易當日,先接到買家詢價後,方再行尋覓賣家購幣,在如此短暫且急促的期間,實難想像被告A18有何藉由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獲利之空間,核其所為實與個人幣商利用泰達幣匯差賺取利潤之情形有別。況泰達幣既係屬於價格、匯率均綁定美元匯率之穩定幣,其市場價格當極為透明且而無議價空間。然被告A18竟係憑感覺隨機於賣家提供之報價,再行加價0.5至0.3元不等後出賣給買家,姑不論如此制定銷售價格實流於隨興毫無理性交易邏輯,更無疑使被告A18所出賣泰達幣之價格顯高於市場行情。衡情在自由市場當中,倘有價格溢價,一般理性消費者當可選擇合於市場價格之標的,並可隨時透過合法交易所購得,除買賣雙方均非以交易獲利為目的,而存有隱藏於交易外觀下之其他目的外,斷無可能捨棄安全便捷之交易所,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個人幣商交易之理。基此,被告A18所稱其經營加密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明顯缺乏交易邏輯且毫無獲利可能,更不合於一般交易常態之情節,此情不僅再次彰顯被告A18並非加密貨幣之個人幣商,更徵被告A18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其所求目的並非係為賺取利潤,而係為達隱藏於該等泰達幣交易外觀下之其他目的。

⑵觀諸被告A18與所謂之泰達幣買家(即被告A18所稱「柴捌」

之人)間對話紀錄(偵26474卷卷一第89頁至121頁),可見該泰達幣買家均匯款給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向被告A18要求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則被告A18真如其所述係向上游賣家購買幣再加價轉賣,其當可依照其報價給泰達幣買家之價格,核算其應出賣給該泰達幣買家之泰達幣數量為何,並向其上游賣家購買其所需要、其買家洽購數量之泰達幣已足,而無庸購買超額之泰達幣,徒增所剩餘之泰達幣未能成功賣出或轉換成法幣之匯率損失等風險。然觀以被告A18與其所謂之泰達幣賣家即被告A03、證人A02間對話紀錄(偵26474卷卷一第318頁至324頁;偵26474卷卷二第483頁至537頁),卻見被告A18並非係向被告A03、證人A02洽購特定數額之泰達幣,而是以與其泰達幣買家相同之方式,分別向被告A03、證人A02匯款一定數額之金錢並要求購買等值的泰達幣,此舉必然使得被告A18或將購得高出其販賣所需要之泰達幣,白白使其蒙受上開未能賣出或匯損風險,亦核與被告A18前揭所稱其都是加價轉賣賺取價差、沒有庫存泰達幣等語,全然不符。況且,細究A18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474卷卷一第201頁至206頁),可見被告A18於111年4月18日陸續收受28萬元、30萬元、3萬元等共計51萬元之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帳及提款4萬元、22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51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部分);於111年4月19日收受30萬元後,隨即轉匯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㈥部分);於111年4月20日收受57萬元後,隨即陸續轉匯7萬元、24萬元、26萬元等共計57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㈦部分);於111年4月21日收受17萬2,000元後,隨即轉匯17萬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㈧部分);於111年4月27日收受20萬元後,隨即轉匯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㈨部分),且參以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是用於加密貨幣交易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97頁),足證被告A18係多次將其所謂泰達幣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如數轉匯給其所謂之泰達幣賣家,倘被告A18僅係買空賣空、加價轉賣,殊難想像其有何將泰達幣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給其泰達幣賣家之理。由此可徵,被告A18對於其所謂與泰達幣買家、泰達幣賣家間交易泰達幣乙事,其所著重並非在於轉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其所在意之真正目的應是金錢的移轉。

⑶依照被告A18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匯款對象即被告A18

所謂之泰達幣賣家證人即被告A03、證人A02、證人即同案共犯顏鈺哲、證人即同案共犯鄭智文、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之證述,足證被告A18並無向渠等置購泰達幣:

①證人即被告A03(即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暱稱「NANA」之人即被告A18,她匯款給我是為向我購買加密貨幣。我會將當日報價報給買家,待買家匯款後再幫忙買幣。我取得加密貨幣之具體流程係委請中間人處理,我不清楚操作細節,亦不記得該中間人之姓名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341頁至352頁)。

②證人A02(即關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與暱稱「NANA」之人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後透過Telegram聯繫投資加密貨幣,投資方式係將現金交予公司業務購買加密貨幣,隨後會有人給我換匯水單,我自己沒有電子錢包。「NANA」稱有客戶要合資並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由我順便提領現金交予業務。我有跟「NANA」一起合購加密貨幣,沒有賣加密貨幣給「NANA」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353頁至402頁)。

③證人即同案共犯顏鈺哲(即關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㈥、㈦、㈧所

示部分)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鄭智文在做加密貨幣幣商,是他用我的手機跟帳戶做的,我當時在軍中,是買賣加密貨幣賺價差,賺多少我不清楚,都是到鄭智文那裡等語(偵26474卷卷六第3頁至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鄭智文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提領顏鈺哲名下帳戶內的款項,因為他說是這是加密貨幣的款項,他在軍中,請我幫忙找幣商面交,這幾次是我幫顏鈺哲去領的等語(偵26474卷卷六第8頁至12頁)。

④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即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㈦、㈨所示部分

)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及提款,我不知道金錢來源,是我朋友吳昱德跟我說可以幫忙領錢、交錢來賺錢。吳昱德會跟我說今天幣值多少,我再跟別人說,別人會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再跟吳昱德說,吳昱德會叫我去領錢給他等語(偵26474卷卷六第13頁至19頁)⑤由上可知,被告A03、證人即同案共犯顏鈺哲、鄭智文雖均有

證稱有從事加密貨幣買賣,惟被告A03亦供稱並未親自操作加密貨幣,亦對於加密貨幣取得、轉出之細節流程毫不知情,更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A18是向其購幣或販幣等情,說詞反覆(原金訴卷卷二第342頁、343頁),而證人即同案共犯顏鈺哲、鄭智文則是互相指述對方才是從事加密貨幣操作、交易之人,顯見被告A03、證人即同案共犯顏鈺哲、鄭智文對於實際上有無存在真實的泰達幣交易,均未能詳述,實則是否真實存有泰達幣交易,尚屬有疑。而證人A02、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更是明確證稱渠等收款並非係出賣加密貨幣之故,可證被告A18並未與證人A02、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間有何泰達幣交易。是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A18與渠等之間,存有真實的加密貨幣交易,反而更徵被告A18僅係以加密貨幣交易之名,行移轉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實。

⑷基此,被告A18之泰達幣交易模式,核與一般交易邏輯全然不

符,而無獲利之空間,並參以被告A18與被告A03、證人林月間並未存在真實之泰達幣交易,以及被告A18係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盡數移轉,顯非單純購買供販賣用之泰達幣等節,均足證被告A18所為並非係為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利潤,而僅係藉此作為其移轉金錢之名義。從而,被告A18並非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其所謂之個人幣商、加密貨幣買賣,僅僅係作為掩飾其身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包裝手段,實則係在移轉被害人匯入A18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

⒍被告A18與其所謂之買家間,具有泰達幣幣流迴圈、TRX幣來

源高度同一等情形,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營造其有向被告A03、證人A02置購泰達幣之假象,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自由市場之多數交易者存在分散性、多樣性及隨機性,若

非幕後同一實質控制者預為安排設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幣商與買家、賣家間應各屬單向交易關係,幣流樣態亦會呈現散狀,不會發生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因而形成所謂之「幣流迴圈(Loop)」。然依本院職權調閱A18電子錢包之幣流流向圖(原金訴卷卷二第183頁),可知A18電子錢包有轉匯大量之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JEmidXhaNGpZFAYBrVHGRe4fnJneF55TG」號電子錢包(下稱買家錢包),而買家錢包亦有將泰達幣層轉給下一層錢包及下二層錢包,買家錢包的下一層錢包及下二層錢包則有將泰達幣轉匯至A18電子錢包之上一層錢包及上二層錢包,明顯形成「A18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至買家錢包、買家錢包轉匯泰達幣至下一層錢包及下二層錢包、下一層錢包及下二層錢包轉匯泰達幣至上一層錢包及上二層錢包、上一層錢包及上二層錢包轉匯泰達幣至A18電子錢包」之幣流迴圈現象。由上可見,A18電子錢包、買家錢包、下一層錢包及下二層錢包、上一層錢包及上二層錢包間之泰達幣交易並非偶然磋商形成,亦非單純於網路上尋覓買家、賣家所致,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在幕後操縱為之,並衡以被告A18係以泰達幣交易作為其移轉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包裝等節,自足證此等泰達幣之幣流迴圈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安排、設計或控制。

⑵況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18電子錢包與買家錢包之TRX

幣交易明細,可見匯入A18電子錢包與買家錢包之TRX幣有相當高的比例是來自於「TFUoegBzhaEKJ52DYzFCtPnh388GZRQroD」、「TFxUpaw4fvDGodFNFh6cHHPAnK5NfxCu17」、「TJiPxKvg4SLKfyerqfWDF4HR9NjPjbvH78」、「TKre3R132yzCCkhew99A5KnS3HwkrBgUgg」、「TMGG7g65tkRi93PwNUSfoR7jB7MSDmZDBz」、「TSTKKQWfP46BqHescjxZ8dVor5EFmoqDpJ」、「TZ6cdbrKQnrJbrBCEYGP5zwz8dJnpZYk4y」等電子錢包,兩者錢包之TRX幣來源有高度同一性。而在一般泰達幣的自由市場當中,交易雙方如無特殊緣由或約定,自不會平白無故為對方支付手續費即燃料費即TRX幣,且買賣雙方係屬不同個體,加密貨幣來源管道、取得方式亦多有不同,衡以發行泰達幣及TRX幣之區塊鏈波長鏈,用戶高達數億,倘非係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於幕後安排或設計,不同之用戶或電子錢包間,渠等加密貨幣來源同一之可能性,實屬低微。然A18電子錢包與買家錢包之TRX幣來源竟有高度同一性,均同樣來自相同之數個電子錢包,益證A18電子錢包及買家錢包,均是由同一實質受益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被告A18係作為其中一環,配合參與整體泰達幣及詐欺贓款之移轉,當與安排、設計如此幣流迴圈之泰達幣移轉團體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⑶再者,觀諸被告A03、證人A02、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分別

與「NANA」即被告A18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3係於111年4月12日16時52分許首次與被告A18對話,並於同日17時01分許提供其金融帳戶(偵26474卷卷二第484頁);證人A02係於111年4月14日22時14分許首次與被告A18對話,並於同年月15日00時48分許提供其金融帳戶(偵26474卷卷一第31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係於111年4月12日16時51分許首次與被告A18對話,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提供其金融帳戶(偵26474卷卷一第367頁)。而依據被告A18之玉山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偵26474卷卷六第233頁、235頁、237頁、239頁)可知,被告A18係於111年4月12日14時52分許申請設定被告A03、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孟霖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並經銀行覆核,另係於111年4月14日13時33分許申請設定證人A02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並經銀行覆核。由上可知,不管是被告A03、證人A02或同案共犯葉孟霖,被告A18均早已於渠等告知金融帳戶前,甚至於在被告A18與渠等首次對話前,即已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足證被告A18在與被告A03、證人A02或同案共犯葉孟霖首次接觸並獲渠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前,業已經由其他管道獲知渠等用以供作收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資推認被告A18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安排、設計其與被告A03、證人A02或同案共犯葉孟霖進行詐欺贓款之移轉,否則殊難想像被告A18有何提前在與渠等接觸之前,即完成與渠等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況被告既已知悉被告A03、證人A02或同案共犯葉孟霖之金融帳戶且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被告A18實無再行向渠等詢問金融帳戶之必要。然依前揭被告A18與被告A03、證人A02或同案共犯葉孟霖之對話紀錄(偵26474卷卷一第318頁、367頁;偵26474卷卷二第484頁),被告A18卻分別向被告A03、證人A02、同案共犯葉孟霖傳送完全相同字句之「Hi~我是雅雅介紹的唷~之後會跟你收u唷」、「希望後面合作愉快」、「之後收U都會用匯款的。再麻煩提供匯款資料給我。謝謝」等訊息,顯見被告A18與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A18用以偽裝其係個人幣商之虛假對話紀錄,實則並無存有真實的加密貨幣交易。而被告A18本無與被告A03、證人A02、同案共犯葉孟霖進行真實之泰達幣交易,卻製作虛假對話紀錄佯裝其為真實之泰達幣個人幣商,自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⒎職是之故,被告A18不僅不具備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且對於其

交易模式亦無法提出合乎邏輯之說明,足見其所謂之泰達幣交易比起賺取利潤,更注重於金錢之移轉。而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甚至與買家錢包間,有幣流迴圈、TRX幣來源同一等顯屬同一集團安排、操縱之情形,更有預先取得被告A03、證人A02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製作佯裝其不知渠等金融帳戶之虛偽對話紀錄之情事。是依首開說明意旨,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A18並非真實之加密貨幣個人幣商,而係以泰達幣交易為由,實則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移轉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假幣商,堪認被告A18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18係擔任虛假之加密貨幣個人幣商即「假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且含有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匯款或提款等方式,層層轉交該等款項,而與被告A17、A03、證人A02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顯見與被告A18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A18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A18既知悉上情,卻仍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A18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⒐被告A18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A18辯稱:我是加密貨幣個人幣商,本身沒有留存泰達幣,都是有買家洽詢後,我才去找賣家尋覓貨源,再加價後轉賣給買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18辯護稱:被告A18係111年間從事加密貨幣交易,當時法規不完全,被告A18沒有特別作KYC亦屬合理。被告A18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學習加密貨幣知識、尋覓買家賣家,其交易亦是配合該群組為之,因而有幣流迴圈。且被告A18亦不曾購買過TRX幣,故合理懷疑詐欺集團係在轉匯泰達幣時,一併將TRX幣轉入被告A18之電子錢包。而被告A18對於加密貨幣知識的瞭解與否,實不足以說明被告A18有無主觀犯意,更可能因為被告A18對於加密貨幣不瞭解,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又依據證人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有使用暗語進行交流,顯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加密貨幣報價均未加價,實與被告A18係加價轉賣不同,可見被告A18非詐欺集團之一員。再者,被告A18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係綁定其名下門號,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是其本人帳戶,若被告A18真有詐欺故意,實無使用本人資訊為之之理等語。然查:⑴被告A18不具備加密貨幣交易相關知識,且其所述交易模式更

是違反泰達幣交易常態及邏輯,更無真實的泰達幣交易,顯係以交易泰達幣之名,行移轉詐欺贓款之實,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足證被告A18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依據A18電子錢包與買家錢包間具幣流迴圈、TRX幣來源同一,衡以一般正常自由交易當具有一定之隨機性、多樣性,苟非事前合意或預先安排,而刻意為之,殊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況被告A18不但有上開幣流迴圈、TRX幣來源同一之情形,更甚至有在其與被告A03、證人A02首次接觸前,即申辦自身金融帳戶與渠等金融帳戶間之約定轉帳功能,並製作佯裝不知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A18並非全然不知,僅係誤會詐欺群組之無辜者,而係有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員,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是無視於上開幣流迴圈、TRX幣來源同一、被告A18已預先辨理約定轉帳帳戶等客觀事證所為之推論,無足委採。

⑵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而以假幣商名義進行詐欺贓款移轉時,衡情應會選擇受詐欺集團自身之成員,而非選擇正當、與詐欺集團毫無關係之個人幣商,亦不會選擇以詐欺或話術等方式誘騙無辜者擔任虛假幣商,以避免在移轉詐欺贓款的過程中,遭擔任幣商角色之人發覺整體犯罪計畫,而隨時有可能中斷犯罪計畫或向執法機關告發,進而導致詐欺集團冒觸犯刑罰、深陷囹圄之風險所為之詐欺犯罪功虧一簣,甚且會招致整個集團為檢警查獲、犯罪所得盡遭沒收。是依常情,詐欺集團顯不可能尋覓非關詐欺集團之人從事虛假個人幣商,故辯護人為被告A18辯稱其僅係無辜誤入詐欺群組等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應無可採。況且,倘若被告A18之電子錢包內之TRX幣真如辯護人所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轉入,反而可證被告A18所謂購買泰達幣一事,係向本案詐欺集團為之,顯屬虛偽交易,如此益徵被告A18所謂之泰達幣買賣,僅係移轉詐欺贓款之藉口,實則係在移轉詐欺贓款。

⑶至於被告A18雖於向其所謂之買家賣家詢價、報價時,有加價

之情形,然被告A18有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且有將匯入A18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如數轉出、提出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A18並未有真實交易泰達幣,更沒有所謂加價轉賣賺取價差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實則僅係用以佯裝其為個人幣商之虛假內容,是此所辯,即無可採信。另被告A18雖係以其名下門號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更有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收款,惟犯罪行為人在犯罪當下,究竟係以隱匿身分之方式為之,或是毫不加以掩飾之方式為之,實然與個人性格、嚴謹程度或避免查緝之意識相關,不必然代表未加以掩飾者,即無犯罪之故意。況近來司法實務上獲判有罪確定之詐欺車手案件,亦不乏有未著口罩、眼鏡或其他可遮掩容貌之衣物,並使用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示人或簽署文件以取信被害人之案件,此為法院審理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A18雖係使用其實名申設之門號、金融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此情並不必然代表其本身未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被告A18無犯罪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㈡被告A17、A03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7、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金訴卷卷二第144頁、145頁、152頁、153頁、488頁、4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惟就認定被告A17、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並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A17、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在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8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故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有利於被告3人。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似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縱使均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得以減刑,因該等規定為必減規定,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為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顯係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不論被告3人是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均是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3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A17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7如附表三編號⒑至⒓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⒐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陳暟昌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暟昌如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想像競合: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訴卷卷一第32頁至28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與渠等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不會另與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

⒊基此,被告A17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部分,以及被告A18、陳暟

昌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17如附表三編號⒑、⒒、⒓所為之犯行,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⒐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陳暟昌如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A17如附表三編號⒎、⒑至⒓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陳暟昌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A17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A18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暟昌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或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3人上開所為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3人就渠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卷卷一第411頁至440頁;偵卷卷二第559頁至562頁;偵卷卷三第287頁至290頁;偵卷卷六第255頁至259頁、274頁至28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7於本案中係擔任招募他人、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之角色,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前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有,被告A17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金訴卷卷一第21頁至24頁)為證,可見其並非偶然為之、誤蹈法網,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A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17、A03已能坦承犯行;被告A18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A17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A18除本案外未曾有因任何犯罪遭判刑或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A03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訴卷卷一第21頁至28頁),堪認被告A17素行不佳,被告A18、A03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以及被告A17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者,被告A18、A03則係擔任層轉被害人受詐贓款之假幣商車手,渠等在整體犯罪計畫的位階、角色及距離犯罪核心之親疏遠近等差異。末衡以被告A17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戲場服務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8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被告A03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等被告3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金訴卷卷二第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A03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3供認不諱(原金訴卷卷二第48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A03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A17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並無用於本案犯行,當時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484頁);被告A18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非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當時使用之手機是舊的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48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⒊所示之物,係被告A17、A18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不論是被告3人取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渠等所獲得之報酬,或渠等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所得之報酬或利益,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依法沒收。經查,就被告3人各自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A17供稱:伊沒有獲得好處或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146頁);被告A18供稱:伊至少有獲利5萬等語(偵卷卷一第438頁);被告A03供稱:伊有獲利約10萬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154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A17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A18共獲得5萬元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所得;被告A03則共獲得10萬元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所得。又被告A18、A03所獲得之該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所得,而宣告沒收部分外,被告3人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7於111年4月間,透過同案共犯林宏珍招募同案共犯曾勝鴻、吳峻達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A17前於111年間某時,透過同案共犯林宏珍招募同案共犯吳峻達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案)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被告A17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金訴卷卷一第21頁至24頁、57頁至8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17本案招募同案共犯曾勝鴻、吳峻達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於已確定前案所涉之招募同案共犯吳峻達加入詐欺集團,確為同一詐欺集團且亦屬同一招募行為。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A17招募同案共犯曾勝鴻、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案被告A17被訴其招募同案共犯吳峻達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核屬同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惟因被告A17此部分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