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浩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266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B02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2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02表示因B02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資金流動,要求B02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洗紀錄」,亦即將款項匯入B02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B02將該等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B02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恐係犯罪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因此遂行不法犯行,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以此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B02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恫嚇,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B02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恐嚇取財方式恫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B02再依「陳利偉」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則係待命提款。
㈡後B02因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取消匯款,始明確知悉其名下
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自行決意不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且帶同前開其依「陳利偉」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合計50萬元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因而未能成功移轉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款項,並調閱相關報案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告訴;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上網貸款,並加入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的LINE,我沒有見過上開人等,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金錢流動,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故要求我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再指示我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並預計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犯罪方式恐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犯罪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再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合計50萬元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
03、A04、A05、A06、A07、A17、A15、A18、A19、A12、A14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下稱偵9293卷〉一第71至72、73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27266號卷〈下稱偵27266卷〉第15至18、83至84頁,偵9293卷一第85至87、99至101、113至116、127至130、131至132、141至144、145至146頁,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卷〈下稱偵13676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25449號卷〈下稱偵25449卷〉第17至18、47至49、125至127、147至149、179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A11、A09、A08、A10、A20、A13、祈傳蕙、A16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9293卷二第5至7、85至87、107至109、199至201、231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下稱偵18035卷〉第19至22、55至57頁,偵25449卷第105至107、203至205頁),及證人羅宗英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9293卷二第5至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02)、本案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32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10019732號函暨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將來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翻拍照片、手機內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報案之信件內容、臉書貼文內容、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秀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圖片、告訴人A05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擷取圖片、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彤」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7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珠」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擷取圖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9693026號函暨證人翁子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20007379號函暨被害人A09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412號函暨被害人A11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073號函暨證人羅宗英之中信商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417721號函暨被害人A10永豐商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11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茹」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A10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羽」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A17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正忠」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A17之中信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765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434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A2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心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20所提供之交易結果、郵政存簿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柳御楓」基本資料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13所提供之交易結果、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政峰」對話紀錄、臉書社團「桌球百貨交易買賣抓癢不求人」基本資料翻拍照片、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5所提供之交易結果、臉書社團「桌球百貨交易買賣抓癢不求人」基本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政峰」基本資料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1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8所提供之交易結果、臉書「RIMOWA全新/二手/代購交易平台(義大利品牌FPM MILANO亦可代購)」基本資料、臉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AI行李箱社團」、「小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祈傳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祈傳蕙所提供之臉書暱稱「LAI WINNIE」基本資料及貼文、轉帳交易結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1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9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XSAM YU」及與其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湯哲瑋」基本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梅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易梅梅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2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XSAM YU」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4提供之臉書暱稱「蔡政峰」基本資料及其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仁」基本資料、及與其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取圖片、告訴人A14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A16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AI WINNI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9293卷一第25至29、35至38、39至45、47至51、53至67、69至70、75、79至81頁,偵27266卷第19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下稱偵6576卷〉第40至50、51至104頁,偵9293卷一第83至84、89、93至95、91至92、97至98、103、107至109、105至106、111、117、121至123頁,偵25449卷第251至262頁,偵9293卷一第125、133、137、135、139至140、147、151、149、197至201、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1、223至227、233至234、237至238頁,偵9293卷二第13至63、235至239頁,偵13676卷第13至17、19、23至29、33至43頁,偵18035卷第9至18、25至33、51至53、35至49、61至65、73至75、67至71頁,偵25449卷第13至16、19至20、23至25、27至39、51至52、55至5
8、59、109至115、117至120、129至134、135至142、149至
157、159至171、183至189、191至196、207至217、219至2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並充作人頭帳戶,待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復依指示陸續提領本案4帳戶內款項後,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並由車手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故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使得本案4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時,即可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將前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惟被告未將前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係前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另自行決意不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匯入本案4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是否認識『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不認識,我當初要找借款,所以才會用line加這兩個人,但我實際上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面,只有跟陳利偉通過電話,聽起來是成年男生的聲音。」、「(問:你辦貸款是要向哪間公司辦理貸款?)我現在記不得,我沒有當時的資料,他們當初是說要跟中國信託辦貸款,但『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問: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有無要求你簽署借據或簽立本票?)沒有。」、「(問:你當時的經濟狀況為何?)很差。」、「(問:為何不向一般的金融機構借款,而要在line上面找尋貸款公司?)我一般的借款方式都有借過,但因為當初借的錢我還沒有還,所以一般的金融機構無法再借我錢。」、「(問:提出款項後要做什麼?)我看到我的網銀有一堆錢進來,他們就叫我去提領,並說有請一個人跟我約一個地方,要我把錢拿給他。」、「(問:『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有無告訴你為何會有非你所有的錢匯入你的帳戶?)他們兩人當初講的是說因為我帳戶沒有金錢流動,所以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問:既然你說要美化帳戶,是否就是要讓你的帳戶存款金額看起來有較多的錢,藉此欺騙銀行讓你可獲得貸款?)應該是這樣。」「(問:你知道匯進去你帳戶的錢是什麼錢嗎?)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接洽貸款事宜,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貸款公司,且與前開貸款公司人員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貸款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是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甚至在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並預計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再者,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此過程中,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過粗工、環保工程、超商店員(本院卷第108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應可預見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極可能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㈤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語,惟被告對於貸款公司未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公司使用,配合提領不明匯入款項,並預計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貸款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當可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任憑本案4帳戶之帳號由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本案4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於所提領或預計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戶,而容任本案4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接洽貸款事宜,並未與前開人等見過面,僅有與「陳利偉」通過電話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方式以取得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而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並負責領取帳戶內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A02取得財物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僅認知或可預見其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惟與客觀上所發生之恐嚇取財犯罪並不一致,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即所知所犯原則),則就被告所為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嫌恐嚇取財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尚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行為人就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一次提領或一次交付其他詐欺成員,仍應依不同被害人分別論以數洗錢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合計50萬元後,並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而係於員警查獲前,自行決意前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將提領50萬元交由員警扣押在案;被告另經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取消匯款,始明知本案4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自行決意不予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款項,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因己意主動中止犯罪,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適用,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
並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50萬元,嗣主動將前開洗錢財物交付予員警扣案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陸續提領金額合計50萬元,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0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9293卷一第25至29、188頁),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所示之人分別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
,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全額返還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告訴人A18、被害人A20分別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2,000元、3,000元尚未返還,仍留存在國泰帳戶內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316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3036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9至132頁)。又國泰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國泰帳戶內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國泰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國泰帳戶既係被告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對銀行之債權,仍屬財產上利益,應就在國泰帳戶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7之A18匯入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9之A20匯入3,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前開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詐欺正犯及
負責提領之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11年11月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資金流動,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洗紀錄」,亦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恐係犯罪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因此遂行不法犯行,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旋即加入「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恫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接洽貸款事宜,並未與前開人等見過面,僅有與「陳利偉」通過電話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並未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見過面,尚無法排除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為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犯罪方式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A02施以恫嚇,致A02因此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次由被告依「陳利偉」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衡諸常情,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命A02交付財物,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方式取得A02交付之財物,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成員就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寧君、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欄 1 A02 (提告) 5萬元 於111年10月29日18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A02恫嚇稱已側錄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會刪除。 111年11月7日10時17分許 將來帳戶 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所設置之ATM機臺以操作ATM機臺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提告) 5萬元 於111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3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以支付工程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 將來帳戶 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所設置之ATM機臺以操作ATM機臺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提告) 30萬元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4佯稱係其女兒,因帶錯印章無法臨櫃領款,請告訴人A04先匯款予其。 111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中信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7萬5,000元,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八角店門市」所設置之ATM機臺以操作ATM機臺之方式提領2萬5,000元。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提告) 7,200元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A05佯稱可貸與款項,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 連線帳戶 詳編號10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6 (提告) 9,200元 於111年11月5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A06佯稱可貸與款項,惟須匯款以辦理相關公文。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 連線帳戶 詳編號10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7 (提告) 8,200元 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向告訴人A07佯稱可替其申辦貸款,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 連線帳戶 詳編號10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8 6,200元 於111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向被害人A08佯稱可替其申辦貸款,惟因其信用不好須繳交手續費。 111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 連線帳戶 詳編號10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9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000元 (此部分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於111年11月7日11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李宛瑩佯稱可借貸,惟須給付手續費。 ①111年11月7日11時46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11月7日11時49分許 連線帳戶 詳編號10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10 ①2萬2,000元 ②2萬元(委請友人羅宗英匯款) (此部分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於111年11月7日13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A10佯稱可借貸,惟須繳交保證金 ①111年11月7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 連線帳戶 詳編號10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11 7,200元 自111年11月6日19時19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A11佯稱可借貸,惟須給付開辦費。 111年11月7日13時18分許 連線帳戶 更正為: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所設置之ATM機臺以操作ATM機臺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此部分尚包含原先帳戶內之6,2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欄 1 A12 (提告) 3萬6,000元 於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貼文,為告訴人A12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3 5,200元 於111年11月7日9時3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桌球拍之不實貼文,為被害人A13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9時39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4(提告) 5,200元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桌球拍之不實貼文,為告訴人A14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9時51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5(提告) 5,200元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桌球拍之不實貼文,為告訴人A15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0時34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6 1萬1,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運動相機之不實貼文,為被害人A16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7(提告) 8,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19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貼文,為告訴人A17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1時18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提告) 2,000元 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登機箱之不實貼文,為告訴人A18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2時6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9(提告) 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貼文,為告訴人A19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0 3,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釣魚捲線器之不實貼文,為被害人A20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2時38分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祈傳蕙 6,000元 於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販售皮箱之不實貼文,為被害人祈傳蕙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2時57分許 國泰帳戶 尚未提款 B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