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原 告 謝秉岳被 告 高芮緽 (原名:高蕙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秉岳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芮緽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