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哲誥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歷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就製造、轉讓第三級毒品彩虹煙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此部分之事實或足堪認定;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煙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楊小平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輔助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楊小平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另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將再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煙之同意犯罪之高度可能,故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與前妻育有1名就讀高中1年級之未成年女兒,另有1子在監服刑中,前妻罹患癌症,又被告之父母年紀老邁,其胞兄因脊椎開刀失敗無法工作,其胞弟遊手好閒,家中經濟僅能依賴被告勉力支撐等情,請准被告得以具保併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坦承交付第三級毒品彩虹煙予證人楊小平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向證人楊小平收取對價,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楊小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涉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依據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重罪有畏罪之心理,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煙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07號、第39810號提起公訴後,竟又再以同樣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煙,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經核閱卷宗並訊問被告後,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准自113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㈡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㈢審酌檢察官提出卷附相關事證予以釋明後,本院認被告所涉
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在偵查階段,經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函在卷為憑,足見檢察官仍有進一步實施偵查作為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恐使案情生晦暗不明之危險。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以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