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日順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723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日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順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其所涉犯行有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名犯嫌重大;另自被告到案後供述,可知尚有暱稱「小陳」之人尚未到案,現聲請人已命警清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被害人身分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相關共犯身分,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觀被告曾於警方到場後將其所填載之匯款單據當場撕毀,且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小陳」之對話紀錄已因舊手機損壞而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自陳曾於000年0月間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本案帳戶明細相符,而聲請人現已通知匯入此部分款項之被害人到案,亦命警調查相關單據,加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亦欲提款,足見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為提款
車手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然依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小陳」之人尚未到案,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於112年12月6日確有前往銀行填據提款單後並將之隱匿之行為,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縱被告當日未完成提款,亦已達未遂情狀,又本案員警係因銀行通報到場,經詢被告及相關被害人逮捕被告,程序上應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復依被告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已臨櫃提款50萬元,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
害人證述及被告帳戶明細、監視器畫面等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聲請人於被告首次羈押後,確有就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之提款行為通知相關被害人並進行詢問,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範圍之偵查作為。而參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自承係因欠「小陳」錢而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小陳」,後續亦有發覺該帳戶金流異常,惟因積欠「小陳」款項而不敢報警等情,而考量「小陳」現今尚未到案,又依卷內所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就本案帳戶異常情形詢問暱稱「OA家具.裝潢工程」之人,並討論後續應如何應答銀行等節,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OA家具.裝潢工程」是我的木工朋友,我當時因為手機壞掉,所以請「OA家具.裝潢工程」幫我詢問「小陳」要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中員警前往銀行與被告確認其帳戶情形時,確有上開撕毀提款單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雖辯稱其填寫提款單僅為練習寫字,且並未將相關單據提交給銀行行員,惟此應僅涉及實體上被告犯行究竟成立既未遂,而與羈押之要件審查有別;再者,被告既已明知其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小陳」後金流出現異常,仍於000年0月間前往臨櫃提領50萬元,自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本案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自遭逮捕時起便多次向檢警表示願意提供舊手機以利偵查,只是舊手機外觀毀損需要檢警協助數位取證等語,此部分則係關於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所得主張之權利,與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與否屬二事,又本案目前既仍在偵查階段,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就本案實體事項為其調查證據,而應由承辦檢察官依其職權決定後續偵查作為,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