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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偵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裕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李文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審酌延長羈押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檢送之相關卷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既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再被告與其上手陳秉煌之供述內容多所不同,仍有待檢警追查到案後釐清被告與陳秉煌等人涉案之詳細情節,參酌被告與其他共犯並非完全未曾見面或素不相識,堪認有須避免被告與已經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可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並非單一,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