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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宗義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0年度偵字第3751、6830、9326、11149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與同案被告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徐蕙君、鍾筱婷、江曉薇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時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擺放地點,分別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分工及賭博之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倪宗義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倪宗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徐蕙君、鍾筱婷、江曉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頂替別人犯罪,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再字卷第56至59頁)。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被告係因案發當時經濟困難,以每個月當人頭頂替一家店面的薪水新臺幣1萬元,頂替電玩案件之人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電子遊戲機臺業務廖健和、張連

丁、證人即玩家黃靜茹、證人即同案被告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徐蕙君、鍾筱婷、江曉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黃崇郎、朱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出面頂替公訴意旨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判決(與本案有關部分詳如附表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所擺設經營,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違法擺設經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有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擺放時間 擺放地點 電子遊戲機臺 分工及賭博方式 扣案物 宣告刑 一 倪宗義偕雅慧 民國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鄉○○路000 號「竹城便利商店」 ⒈彈珠檯5臺 ⒉7PK機檯4臺 ⒊跑馬機2臺 ⒋彩金大聯盟2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並負責在暗室內為賭客開分洗分,偕雅慧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或以1比1比例開分,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⒈彈珠檯5臺 ⒉「彩金大聯盟」遊戲機2臺 ⒊7PK機檯4臺 ⒋跑馬機檯2臺 ⒌IC板13片 ⒍賭資7萬1,932元 ⒎寄分器名冊1本 ⒏電腦主機1臺 ⒐暗室木門遙控器4副 ⒑暗室電源開關鑰匙1副 ⒒營業帳冊1張 ⒓會員資料卡54張 ⒔會員卡49張 ⒕開分鑰匙3支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二 倪宗義張雅萍 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市○○路00○0號「寶利發便利商店」 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臺 ⒉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張雅萍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或以1比1 比例開分,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寄分券,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⒈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臺 ⒉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臺 ⒊IC板6片 ⒋彈珠檯內代幣750枚 ⒌賭資25元 ⒍七星香煙1包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三 倪宗義翁美華 99年11月20日某時起至99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鄉○○路000號「竹城便利商店」 彈珠檯3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翁美華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或以1比1比例開分,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⒈彈珠檯3臺 ⒉IC板6片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四 倪宗義徐蕙君 100年1月7、8日某時起至100年3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市○○路○段000號「金賀便利商店」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徐蕙君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或以1比1之比例開分,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⒈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臺 ⒉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臺 ⒊IC板4片 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內之代幣110枚 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內之代幣210枚 ⒍櫃臺代幣150枚 ⒎賭資300元 ⒏贈分券47張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五 倪宗義鍾筱婷江曉薇 99年12月前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市○○路00號「鑫旺便利商店」 ⒈彩金大聯盟1臺彩金大舞臺1臺 ⒉彈珠檯2臺滿貫麻將1臺 ⒊滿天星7PK2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鍾筱婷、江曉薇則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或禮品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或以1比1比例開分,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 ⒈彩金大聯盟1臺 ⒉彩金大舞臺1臺 ⒊彈珠檯2臺 ⒋滿貫麻將1臺 ⒌滿天星7PK2臺 ⒍IC板7片 ⒎機檯內代幣100枚 ⒏賭資300元 ⒐密室開門遙控器1個 ⒑機檯開分鑰匙6把 ⒒營收各班報表2張 ⒓會員資料1本 ⒔日誌留言簿1本 ⒕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 ⒖密室內監視器鏡頭2個 ⒗會員照相鏡頭1個 ⒘機檯電源遙控器1個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物均沒收。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6」◆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備註 01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偕雅慧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黃靜茹(另分案偵辦)及偕雅慧(上1人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竹城便利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臺5臺;另於暗室內擺放彩金大聯盟2臺、7PK機臺4臺及跑馬機臺2臺,並由偕雅慧、黃靜茹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及暗室內賭客之開分洗分,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3臺(含IC板13片),賭資新臺幣4萬4,132元、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會員資料卡、營業帳冊、計分器名冊、員工打卡及電腦主機1臺;另於黃靜茹處扣得現金2萬7,800元、暗室木門遙控器2 副及暗室電源開關鑰匙1副。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偕雅慧、黃靜茹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丁以電話指示倪宗義到達上開竹城便利店附近後,先由黃靜茹等人告知倪宗義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後,再由倪宗義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偕雅慧、黃靜茹為渠所聘僱之人員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倪宗義擺放,而將倪宗義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倪宗義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丁教唆倪宗義、黃靜茹、偕雅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71號辦理倪宗義、黃靜茹、偕雅慧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黃靜茹、偕雅慧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竹城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黃靜茹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在竹城便利店做什麼?)他託鄉幫他僱店、他(指倪宗義)說有廠商會來收款,叫我幫他支付」、「(檢察官問:暗室的遙控器鑰匙是在你身上查獲?)沒有,倪宗義要離開時把鑰匙跟貨款放在我皮包裡,但是鑰匙的功用是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很好的朋友會把錢交給你,請你幫他付貨款?因為他的店員剛來不久,他不放心交給店員)」、「(你幫倪宗義看幾次店?)大概3次」等語;偕雅慧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不知道裡面有密室?不真的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客人要從哪裡進去?)不知道,我當班時沒有看到客人進去,就只是便利店」、「(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在場的黃靜茹?)她有來過店裡1、2次」、「(她到你們店裡做什麼?)泡茶」、「(你上次偵訊中說倪宗義把櫃臺的遙控器跟鑰匙都交給黃靜茹?是)」等語;倪宗義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提示會員資料卡,這是什麼會員?)這是我前面經營彈珠臺,是以投代幣的方式,我們進來都會先過濾一下,因為怕碰到壞人」、「(檢察官問:為何要將密室遙控器跟錢交給黃靜茹?)當天我剛好有事要外出,我就打電話請黃靜茹來幫我看一下,我錢跟鑰匙交給他,因為廠商有時候會過常收帳,我的帳單跟錢在裡面,我就交付給黃靜茹,如果有廠商要來收帳,請他幫我付一下」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倪宗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偕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黃靜茹、偕雅慧;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3所載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倪宗義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101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黃靜茹未到案。 偕雅慧101年10月8日到案說明坦承不誨。 02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翁美華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翁美華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及翁美華(上1人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月11月25,僱用翁美華為店員,在桃園縣○○鄉○○路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竹城便利店,擺放「彈珠機臺」電子遊戲機3臺,由翁美華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臺,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員警到場查獲「彈珠機臺」3臺。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翁美華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張連丁即以電話指示倪宗義到達上開竹城便利店後,告知倪宗義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後,再由倪宗義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倪宗義擺放,而將倪宗義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之行為。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倪宗義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教唆倪宗義、翁美華,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871號辦理倪宗義、翁美華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04分許,倪宗義、翁美華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竹城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倪宗義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倪答:是)」、「(檢察官問:你是實際負責人?)(倪答:是)」;翁美華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提示現場相片,現場相片不是可以兌換商品)因為倪宗義沒有交代。而且我才去二天而已。而且我早上八點一上班警察就來了。」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倪宗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翁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翁美華;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翁美華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3所載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倪宗義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101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03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張雅萍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及張雅萍(上1人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月12月27,僱用張雅萍為店員,在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店,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臺,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到場查獲,「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扣得代幣750枚及現金25元。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張雅萍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即供稱受僱於倪宗義。另由張連丁電話指示倪宗義到達上開寶利發便利店後,告知倪宗義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後,再由倪宗義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倪宗義擺放,而將倪宗義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之行為。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倪宗義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丁教唆倪宗義、張雅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辦理倪宗義、張雅萍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04分許,倪宗義、張雅萍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寶利發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倪宗義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倪答:是)」、「(檢察官問:你是實際負責人?)(倪答:是)」等語;張雅萍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述,負責人是倪宗義」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倪宗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張雅萍;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3所載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倪宗義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101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張雅萍於101年9月28日到案說明坦承不誨。 04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及徐蕙君(上1人賭博業經判決確定,偽證另分案偵辦)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月0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金賀便利店,擺放「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壹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電子遊戲機2臺,由徐蕙君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臺,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壹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代幣470枚、贈分券(500分)47張、切結書1張及賭資300元。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徐蕙君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即供稱受僱於倪宗義。由張連丁電話指示倪宗義到達上開金賀便利店後,告知倪宗義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後,再由倪宗義在場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倪宗義擺放,而將倪宗義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徐蕙君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倪宗義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丁教唆倪宗義、徐蕙君,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326號辦理倪宗義、徐蕙君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倪宗義、徐蕙君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金賀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倪宗義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與賭博?)(倪答:承認)」、「(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倪答:是)」、「(檢察官問:你是實際負責人?)(倪答:是)」等語;徐蕙君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述,負責人是倪宗義」、「(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徐答:實在)」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倪宗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徐蕙君;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3所載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倪宗義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101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徐蕙 君未到案。 05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倪宗義 鍾筱婷 江曉薇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鍾筱婷及江曉薇(上2人業經賭博部份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月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店,擺放「彩金大聯盟1臺、彩金大舞臺1臺、彈珠臺2臺、滿貫麻將臺1臺、滿天星7PK2臺」電子遊戲機2臺,由鍾筱婷、江曉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臺,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1臺、彩金大舞臺1臺、彈珠臺2臺、滿貫麻將臺1臺、滿天星7PK2臺、賭資300元、機臺電源線1只、日誌留言簿1本、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密室監視器鏡頭2臺及會員照相鏡頭1個。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鍾筱婷、江曉薇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丁以電話指示倪宗義到達上開鑫旺便利店附近後,先由鍾筱婷告知倪宗義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再由倪宗義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鍾筱婷、江曉薇為渠所聘僱之人員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倪宗義擺放,而將倪宗義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鍾筱婷 ⒉、江曉薇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倪宗義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絡,推由張連丁教唆鍾筱婷、江曉薇,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149號辦理倪宗義、鍾筱婷、江曉薇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鍾筱婷、江曉薇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鑫旺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鍾筱婷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負責人是誰?)(鍾答:倪宗義)」、「(檢察官問:老闆是誰?(鍾答:倪宗義。)」、「檢察官問:倪宗義何時告訴你可以讓人家賭錢?)(鍾答:在100年2月)」;江曉薇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負責人是誰?)(江答:倪宗義)」、「(檢察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江答:實在。)」等語,鍾筱婷、江曉薇虛偽證述,述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倪宗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鍾筱婷、江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鍾筱婷、江曉薇;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101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鍾筱婷、江曉薇101年10月8日到案說明。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