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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姿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但該書狀僅係在空白例稿上手寫「執行」二字,聲請人並僅檢附出監證明書,就本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之母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而,在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遑論為任何補正。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亦未在監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人又逾期未依本院上開裁定為補正,自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