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雖稱其因本院113年易字第9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然綜觀其刑事補償狀,聲請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且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