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諺德指 定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1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5萬1千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偵13059卷第27、31頁),檢察官於108年1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3849卷二第549-578頁),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50卷第133-138、141-143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偵聲116卷第97-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08年5月13日將請求人當庭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見本院偵聲233卷),而請求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免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3月23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免訴判決確定(113年4月17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請求人於108年1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檢察官於同年1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同年5月13日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8年1月17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108年1月計15日,108年2月計28日,108年3月計31日,108年4月計30日,108年5月計13日),共計117日。至請求人主張受羈押期間係至108年5月16日部分,與前述卷存之證據不符,顯屬誤會。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輸入、販賣、運輸禁藥、參與犯罪組織、準私運管制物品、洗錢等犯行,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4、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免訴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日數為117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釋放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08年間)為26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13059卷第45頁),兼衡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由代理人陳稱其受羈押前從事水果批發、零售工作及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4,000元,核屬過高,故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35萬1,000元(計算式:3,000×117=35萬1,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