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華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件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案件),經本院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施用毒品,參諸前揭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即有不符。綜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