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湘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鑑定,查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匕首並非被告秦湘媫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八個月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匕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