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伊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伊昆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刀械(武士刀)1支,刀刃長約79公分、刀柄長約4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3004223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