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鴻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有殺傷力之未經試射之0.30吋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鴻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案查扣之0.45吋制式子彈1顆、0.30吋制式子彈4顆,未試射,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0.45吋制式子彈1顆、0.30吋制式子彈4顆為警查扣後,因鑑定所需,各採1顆試射後,認上開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從而:
⒈就未經試射之0.30吋制式子彈3顆部分:此些子彈既均具殺
傷力,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此部聲請均應准許。
⒉就已試射之0.45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之0.30吋制式子彈
1顆部分:此些子彈均因試射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此部聲請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