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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世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世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9、18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9、18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0993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意旨就此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聲請沒收,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扣案物 鑑定書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09937號鑑定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