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森
曾郁寬上列被告等因涉犯詐欺、妨害農工商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楊森、曾郁寬因涉犯詐欺、妨害農工商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妨害農工商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屬以攙偽方式販賣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目錄表、行政院農委會茶業改良場111年10月3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14號函、111年11月1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42號函暨所附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1965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05頁至第33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楊森利用將茶葉烘焙及乾燥、再真空處理及分裝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1他字第622卷第120頁、第231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72頁至第373頁),足徵屬被告黃楊森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沒收,然就此部分,依行政院農委會茶業改良場111年10月3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14號函、111年11月1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42號函暨所附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所示,產地鑑別結果為臺灣茶(見112偵1965卷第305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39頁),自難逕認屬以攙偽方式販賣之物,又非違禁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經行政院農委會茶業改良場111年10月3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14號函暨所附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鑑定為境外茶(見112年度偵字第1965卷第315頁、第331頁),惟上揭物品非本案所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高山極品茶 20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2 2 凍頂臺灣烏龍 32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3 3 阿里山茶 37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4 4 高山茶 13個 聲請書附表編號5 5 高山烏龍茶 131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6 6 凍頂烏龍 43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8 7 阿里山烏龍茶(金萱) 68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9 8 臺灣味高山茶 14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9 烏龍茶 5300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10 高山烏龍茶(金萱) 6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11 培茶機 1台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12 真空包裝機(大台) 1台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13 真空包裝機(小台) 1台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14 分裝機 1台 聲請書附表編號18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杉林溪高山茶 23盒 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梨山高山茶 47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7 3 阿里山烏龍茶 13包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4 大禹嶺高冷茶 14盒 聲請書附表編號11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臺灣高山茶 2包 見112偵1965卷第315頁 2 凍頂烏龍茶 72包 見112偵1965卷第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