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淑芬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BAN」商標圖樣之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貨物翻拍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