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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梅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該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料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料酒(每瓶1.75LTR) 6瓶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