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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奕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獨角鯨牙(長度:壹佰零玖公分)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奕彰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獨角鯨牙1支為被告因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37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被告向丁榮顯買入而所有之扣案獨角鯨牙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物種為一角鯨牙,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0年4月1日物種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獨角鯨牙1支確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無訛。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