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壹隻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1隻,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是扣案之象牙1支(即題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3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野生動物1隻,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為物種鑑定,鑑定物種為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