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 ZHAOGAN(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小烤腸壹批(淨重零點玖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EN ZHAOGAN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嗣期滿未經撤銷。惟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月10日農授防字第1111480902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1年3月17日防檢基北字第111153971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搜索扣押筆錄、個案委任書各1份及小烤腸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檢體檢測結果清冊等附卷可按。扣案之小烤腸1批(淨重0.94公斤)乃被告所購入而輸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小烤腸1批,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111年度他字第4144卷第17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1年3月17日防檢基北字第11115397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6日基里移字第111100001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陳述意見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暨檢體檢測結果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前開小烤腸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扣案物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