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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群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捲菸參拾伍條均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群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捲菸35條,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捲菸35條,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