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志峯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賴志峯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自知酒駕肇事因而畏罪請簡卉萍頂替,簡卉萍則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迄未消滅,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㈢惟本院審酌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

歷次訊問時皆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至被告請簡卉萍頂替為肇事駕駛人乙事,業經簡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具結作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105頁),且簡卉萍涉犯頂替罪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提起公訴,縱認被告有與證人簡卉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並未改變證人簡卉萍先前證述內容,亦未影響檢察官起訴時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及本院迄今審理之結果。是綜合考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較為單純明確,並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分工等問題,及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從而,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同時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背住居之限制或未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