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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陳松儀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鐘素卿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