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志全
陳威禎陳淑君被 告 陳融珏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志全、陳淑君、陳威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等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