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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文鑫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文鑫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事 實石文鑫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身分。石文鑫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甲○○宿舍,飲酒後與甲○○發生爭吵,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明知人體頭部為致命部位,若猛烈攻擊可能引發頭部內之重要器官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竟以手掌接續猛烈甩擊甲○○之左眼、右臉頰等頭部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石文鑫於113年2月16日16時3分許發現甲○○昏迷不醒後,將甲○○由上開宿舍送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而於同月16日18時54分許到達敏盛醫院急診室,並聯繫甲○○之家屬前來敏盛醫院。經敏盛醫院診斷甲○○為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月17日0時10分許緊急辦理轉院,於同月17日2時11分許將甲○○送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並轉入加護病房。石文鑫見狀於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處。石文鑫經警於同月23日12時36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甲○○嗣於同月25日10時28分許,因石文鑫之上開重傷害行為,致其頭部鈍性傷而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鑫於警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偵訊(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甲○○宿舍內監視器影片,時間113年2月16日3時13分至29分)及翻拍照片(編號65、67、70、72)、113年2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周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3、7、12、14)、被害人傷勢照片(編號24)、被害人113年2月16日敏盛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3年2月17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車輛軌跡圖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2日開立之本案拘票1張、被害人113年2月25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石文鑫涉甲○○遭重傷害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刑罰規定,故仍適用刑法之重傷害致死罪論處。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致死罪,均不主張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量刑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除前揭「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一」所載本案證據外,檢察官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到庭作證;辯護人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又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到庭作證並說明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又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動機目的、刺激被告與被害人於過往共同生活關係中即曾發生過肢體衝突,而於本案當日,被告在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下降,復與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再因被害人朝其方向丟擲煮泡麵的小鍋子(惟未擊中),進一步激起被告不滿與怒氣,被告遂依循以往雙方爭執時曾出現肢體衝突的應對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並無因被害人任何行為而實際受傷,其之所以攻擊被害人,係因飲酒後情緒失控所致等語(檢證13: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供述第5頁),可見本次爭執係起因於日常生活中之微小衝突,並未涉及金錢糾紛或第三者介入等因素,惟被告於此些微衝突之情境下,竟出現如此激烈情緒反應,足見其面對親密關係中之爭執欠缺理性克制,且情緒控管能力薄弱。

2、犯罪手段與所生危險及損害

(1)被告雖是徒手攻擊被害人,惟其未控制力道,相當猛烈的對被害人頭部擊打數巴掌,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於送醫時昏迷指數僅為3分(檢證18: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6日急診檢傷紀錄),而右側硬腦膜下腔大範圍出血之血腫量達到約50毫升(檢證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5頁),情形甚是嚴重。於爭執中,被告曾以抓頭髮之方式將裸身之被害人拖出宿舍門外,造成被害人額外的痛苦與羞辱(檢證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第4-6頁),行為惡劣。

(2)被害人之母戊○○○、女兒丁○○,均於審理中陳述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平日互動頻繁,被害人經常透過視訊與母親及女兒聯繫,並會以撒嬌、問候等方式表達情感,顯見彼此情誼深厚,本案之發生剝奪了被害人母親、女兒對被害人於情感上的寄託,造成喪失至親之痛,並承受精神上無比痛苦。戊○○○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生前除於情感上支持母親外,尚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壓力,並提供其部分生活扶養費用等語,足見被害人為其母親生活費的重要支柱之一,被害人死亡之後,其母親的生活費來源即頓失此部分依靠。

3、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係被告第三任女友,交往約兩年,兩人曾於被害人家同居約半年,被害人亦曾金錢支援、借貸被告,無償提供彰化老家、桃園宿舍給被告住宿、過夜;而被告社交網絡缺乏人際互動,被害人為支持被告的主要人際網絡。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被告經常在酒後出現情緒激烈、不安與強迫聯繫行為,例如:在短時間內反覆撥打 LINE 電話、發送訊息、質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互動,亦曾於聯絡不上被害人時,電話騷擾被害人的母親,要求被害人母親聯繫被害人,顯示其對關係強烈焦慮與控制需求,亦顯現其於關係中的高度依附需求與不安,及試圖強化其在關係中的掌控感(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檢證2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第81-83頁)。

4、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

(1)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求學階段曾有鬥毆、與老師發生衝突而遭記過之情形;出社會後,曾幾次在工作時、社交活動中,因酒後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檢證2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第73-74、87頁)。

(2)被告有兩項前科紀錄,分別為詐欺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後者則同為因親密關係衝突升級為家庭暴力控制行為;被告於鑑定中自述曾出現緊跟逼車、超速、魯莽行為等風險駕駛行為,亦曾在酒後駕駛;並於鑑定中自述長期受內在無力感與悲觀情緒所困擾(檢證2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第87-88頁)。

(3)被告為「嗜賭症」患者,曾因賭博行為而積欠高額債務,亦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患者,以飲酒作為其情緒調節的工具,且並無戒酒動機或病識感,酒精使用已干擾被告的行為自控能力,並催化其原本就偏向衝動、敏感的性格特質;再者,被告具明顯之「邊緣型性格特質」傾向,自我概念不穩、情緒不穩定、對關係高度依附與控制、缺乏穩定的自我界限;被告之工作狀況不穩定,僅能勉強維持自己的生活;被告之智商為一般水準,且不符合反社會性格特質(檢證2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第79、90-91頁)。

(4)被告與其父母關係雖然疏離,但其父母對被告仍具備一定程度的支持關係,在重大生活事件發生時,仍伸出援手,過往亦曾替被告償還巨額賭債;儘管被告整體家庭系統互動有限,其父於被告歷經高額債務與本案後,仍願意出面協助並繼續與其同住,並未排斥或完全切斷彼此關係,此舉反映出家庭在危機事件發生後,仍保有一定程度的容納與支持潛能(檢證2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第80-81頁)。

5、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於犯後有減少飲酒量,但仍持續飲酒,生活軌跡並無明顯改變,儘管已明知飲酒會影響情緒控制,且本案與其酒後情緒失控有密切關聯,仍認其因失眠需藉助酒精助眠而飲酒,未以就醫等其他方式處理失眠問題,例如使用非酒精的助眠手段,甚至在審理期日前之星期日晚間仍有飲酒行為。此外,被告未曾親自前往靈前上香,也未透過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關懷,亦未請家人(如父母)代為致意。雖曾於和解程序中表示歉意,但僅提出70萬元(此為訴訟參與人所述金額,被告自稱為8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今並無實際賠償作為,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均未感受到和解誠意。在案發當時,被告於醫院初步處置階段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傷勢係因遭毆打所致(檢證18:

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有礙醫護人員第一時間對傷勢成因之正確判斷,並曾對被害人家屬聲稱自己未曾施暴,而並未在第一時間如實交代案情,惟自警方偵查開始階段即坦承犯行,且自始至終於審理期間承認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刑罰。

6、其他情狀被告雖經診斷患有「酒精障礙症」及「嗜賭症」,惟上開病症具可治療性;本案鑑定團隊亦就被告之成長與生活歷程進行評估,認被告非屬早發型、慣性或長期持續犯罪類型之犯罪者,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並未妨礙其對違法行為之辨識、理解、判斷或控制能力,應具有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固然有前科紀錄,但過往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曾接受具體且有效之酒癮及衝動行為控制處遇計畫,而難以逕認其先前所受刑罰對其毫無警惕效果,若能藉由妥適之治療、心理介入、人際因應能力重建及社會資源連結等方式輔導,配合適當之刑罰矯正與行為調整,有助於強化其遵法意識、減少觸法行為再度發生(檢證2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第94-95頁)。

三、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先依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刑度,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8月,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就刑度為具體主張,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均為求處無期徒刑,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則求處1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本案之犯罪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檢察官提出之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3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 檢證14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丁○○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15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16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戊○○○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17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丁○○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18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6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 檢證19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檢證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檢證21 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編號2、3、4、6、10、11、15、16、17 檢證2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69-95頁)附表二:辯護人提出之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辯證5 被告手機相關資料照片編號1至編號18(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辯證6 被告父親石新科及母親劉素英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 辯證7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於大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筆錄 辯證8 被告於113年5月6日於大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筆錄 辯證11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69-95頁)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1.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