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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緣乙○○之友人王宣尹曾引薦陳○○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嗣王宣尹、乙○○因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問題與陳○○發生糾紛。王宣尹、乙○○為使陳○○退還款項,竟為下列行為(乙○○、王宣尹所涉犯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一)王宣尹、乙○○與甲○○、少年林○聿、柳孟男(綽號「阿南」或「小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齊」共同基於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宣尹於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陳○○佯稱心情不好,欲約陳○○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遂於同日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約,王宣尹旋發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乙○○,乙○○獲悉後,即與甲○○、少年林○聿、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溫州公園」會合。(甲○○所涉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柳孟男所涉犯嫌,另案通緝中;少年林○聿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嫌,另移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二)陳○○抵達上開王宣尹住處後,曾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王宣尹接獲乙○○通知渠等抵達「溫州公園」後,王宣尹即於同日21時36分許,偕同陳○○前往「溫州公園」,乙○○見陳○○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以徒手方式強行將陳○○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甲○○、少年林○聿、柳孟男、「小齊」亦在場助勢,王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渠等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之行動自由,嗣「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聿、乙○○及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甲○○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四)乙○○前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即致電丁○○,並向丁○○告知「我抓到欠我錢的人了,我在處理,你要不要一起過來」等語,適己○○、徐峻傑、陳昱霖及少年吳○家、梁○傑與丁○○同在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正信洗車場」,丁○○即邀約渠等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後乙○○、甲○○、少年林○聿、柳孟男、「小齊」帶同陳○○前往大園施暴現場,丁○○、己○○、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少年梁○傑、柳孟男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黑人」之人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己○○所涉犯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徐峻傑、陳昱霖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少年吳○家、梁○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犯嫌,另移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五)丁○○、己○○、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少年梁○傑即與乙○○、甲○○、少年林○聿、柳孟男、「小齊」、「黑人」、王宣尹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共同非法控制陳○○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由乙○○、甲○○、柳孟男、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以鋁棒、木棍或徒手等方式毆擊、踹踢陳○○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丁○○、陳昱霖、徐峻傑、己○○、少年吳○家、少年梁○傑則在旁監看、助勢、叫囂,時間長達1 小時餘,造成陳○○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上開施暴過程中陳昱霖、徐峻傑因故先行離去。

(六)乙○○於同日23時42分發送訊息「快掛了」等詞予王宣尹,告知陳○○受傷嚴重之情形,詎此際丁○○、王宣尹及斯時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乙○○、甲○○、羅煊華、少年林○聿、少年吳○家、柳孟男、「小齊」、「黑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丁○○即於同日23時55分許離去,並由乙○○、己○○及「黑人」警告陳○○不得報警及前往就醫後,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返抵「溫州公園」,並將受傷性命垂危之陳○○攙扶下車,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在未能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前開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眾人持棍棒群毆之毆擊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死亡。嗣於111年10月5日5時41分許,由路過之陳永金在「溫州公園」內發現陳○○倒臥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陸續查獲乙○○等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乙○○、己○○於審理時之證述。

(二)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丁○○與乙○○、甲○○、己○○、陳昱霖、徐峻傑、王宣尹及少年吳○家、梁○傑、林○聿、「小齊」、「黑人」等人,就非法剝奪被害人陳○○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2、國民法官法庭比對證人甲○○、乙○○、己○○到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昱霖、徐峻傑、少年吳○家、林○聿之證述內容,並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經乙○○去電告知「我抓到欠我錢的人了,我在處理,你要不要一起過來」等語而邀約己○○、陳昱霖、徐峻傑及少年吳○家、梁○傑一同前往大園施暴現場。足見被告接獲乙○○通知而前往大園施暴地點時,即明知乙○○等人為處理債務糾紛,而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帶至大園施暴地點,縱使乙○○未明示欲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惟乙○○既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即挾人數優勢及強制力將被害人帶至大園施暴地點又同時通知被告到場「處理」,依一般經驗法則,眾人於深夜時分將隻身之被害人帶至人煙罕至之地點處理糾紛,於群體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本即存在高度失控危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眾人情緒失控,無法理性協商糾紛,進而成為群體暴力犯行,況被告尚邀約己○○、徐峻傑、陳昱霖及少年吳○家、梁○傑共同前往,益徵被告到場之目的絕非為阻止乙○○等人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不法犯行發生,而係為參與乙○○等人之犯行而到場,是被告前往大園施暴地點時,實與乙○○等人已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3、被告於大園施暴現場停留時間約1個多小時,國民法官合議庭經比對上開證人甲○○、乙○○、己○○到庭之證述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驗及解剖報告、行車軌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認以被害人之大體受傷情形、被告停留時間、共犯乙○○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除證人甲○○指認被告持棍棒毆擊被害人外,尚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情節,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無從認定被告於大園施暴現場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明知乙○○欲以暴力方式處理債務糾紛,除自己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外,尚糾集5人到場助勢、叫囂,且在場目擊被害人遭眾人持棍棒群毆達1個多小時之期間,就在場乙○○等人傷害被害人之舉,顯難推諉毫不知情,被告在場縱使無積極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在場的事實本身,即為一種壓力,使被害人所在現場形成一股集體威嚇力量,有助於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無從脫逃,亦使乙○○、甲○○、林○聿、柳孟男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棍棒,徒手、用腳踹踢等方式,於長達1個多小時之期間圍毆被害人。客觀上觀之,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行,並有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與乙○○、甲○○、己○○、陳昱霖、徐峻傑、王宣尹及少年吳○家、梁○傑、林○聿、「小齊」、「黑人」等人,就非法剝奪被害人陳○○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對陳○○因乙○○、甲○○、己○○、陳昱霖、徐峻傑、王宣尹及少年吳○家、林○聿、「小齊」、「黑人」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雖無毆打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惟其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多數人共同參與下的暴力行為中,極易產生情緒失控的風險,應有預見。此類集體暴力,不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可能因現場混亂,導致參與者無法掌握攻擊的方式、力道與部位,進而使被害人遭受嚴重傷害,甚至有致命之虞。本案中,被告在場目擊乙○○、甲○○、林○聿、柳孟男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棍棒、徒手及以腳猛力攻擊被害人,持續1個多小時之時間,再乙○○在案發當日23時42分以訊息通知王宣尹被害人「快掛了」等詞時,被告仍在大園施暴現場參與,從而被告對被害人遭受暴行全身多處受有傷害,身體己極度虛弱,若未及時送醫或進行急救,極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等情應有預見。而該等暴力行為與被害人後續的死亡結果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縱被告並無實際攻擊被害人之舉止,惟其明知被害人於眾人施以暴力1個多小時,有高度可能造成致命結果之情況下,除選擇糾眾前往施暴現場外,尚持續留滯現場,未明確表達退出或自行離開,亦未採取任何阻止行為,放任在場他人持續加害。其參與行為所造成的特有危險,最終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的刑責。

2、是被告對陳○○因乙○○、甲○○、己○○、陳昱霖、徐峻傑、王宣尹及少年吳○家、林○聿、「小齊」、「黑人」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應有預見。

(三)綜上,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再審酌檢辯雙方提出之事證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乙○○、甲○○、己○○、王宣尹及少年吳○家、林○聿、「小齊」、「黑人」、陳昱霖、徐峻傑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係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被害人返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共犯林○聿、吳○家於行為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林○聿、吳○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僅因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之情,被告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乙○○邀約,即糾眾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共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並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惟糾集5人至大園施暴現場助勢、叫囂,使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乙○○、甲○○、柳孟男、「小齊」、「黑人」等人更易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之犯行。

3、犯罪所生損害:⑴被害人因被告及乙○○等人犯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

積挫傷、瘀傷等傷害,進而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3歲,參酌被害人母親陳○娟所述

,被害人生前與父母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生前有穩定工作,個性開朗,卻因為僅數萬元之糾紛,遭被告等人於深夜時分剝奪行動自由、持棍棒群毆未予救助,施暴後棄置於溫州公園而驟然離世。被害人之家人因其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更因本案共犯人數眾多、司法程序分別進行而長,致被害人家屬除驟失親人之悲痛外,更須於訴訟程序中,一再面對毫無悔意之共犯乙○○、王宣尹、甲○○、己○○及本案被告丁○○等人,無異於對被害人家屬的長期凌遲,是被害人家屬請求對本案被告丁○○量處與共犯乙○○相當之刑度。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23歲,案發時經營洗車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投案說明,再被告始終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屢辯以其僅係基於妨害自由之主觀意思而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審理時為自己辯稱「如果我是要去傷害被害人,我怎麼只會帶5個人去、我只有在旁邊抽菸、打電話,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就自身錯誤之處並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於審理時固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回應。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行為實係參與乙○○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亦對眾人群毆被害人達1個多小時之時間,有造成被害人因傷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糾眾參與犯行,並將受傷之被害人棄置於溫州公園致其因傷重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犯後僅坦承參與妨害自由之部分犯行,否認傷害致死,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家屬於審理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雖有不法犯行,惟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長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1.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鈞傑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70號卷頁33至37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鈞傑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470號卷頁129至139) 3.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鈞傑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70號卷頁243至249) 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宣尹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68號卷頁33至39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宣尹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468號卷頁171至177反面) 6.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宣尹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468號卷頁271至273反面) 7.同案被告王宣尹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9張(偵字第42468號卷頁127至129) 2 1.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聿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69號卷頁131至135反面) 2.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聿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469號卷頁137至141) 3.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聿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265至269) 4.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聿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277至279) 5.同案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17張(偵字第42470號卷頁101至105)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霖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頁49至51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霖於113年4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頁87至93) 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峻傑於112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頁41至43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峻傑於113年4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頁79至83頁) 5.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家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頁89至93) 6.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家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頁127至129) 7.證人即同案少年梁○傑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頁99至101反面) 8.證人即同案少年梁○傑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頁133至135) 9.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霆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頁47正反面) 10.同案被告王宣尹與證人李清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偵字第42468號卷頁95至99編號1、4、15、16、19) 4 1.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相字第1614號卷頁35至43)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第1614號卷頁113至207反面)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2470號卷頁95至97)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17029404號鑑定書各1份(少連偵字第575號卷頁203至213反面)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陳○○死亡案偵查報告-日期:111年12月6日(相字第1614號卷頁397至399反面) 6.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擷取照片16張(相字第1614號卷頁367至375反面)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1614號卷頁235至245) 8.相驗解剖照片共26張(相字第1614號卷頁331至361編號185、186、189至191、193、194、197至205、207至209、211至214、226、241、245) 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第1614號卷頁383至395反面) 1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1850號函(相字第1614號卷頁477至479) 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第1614號卷頁529) 5 被告劉家豪之前案紀錄(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頁41至51) 6 被害人家屬丙○○114年5月16日陳報狀(含附件葬禮照片、喪葬費用表、感謝狀、被害人之獎狀、畢業證書、工作證明、刑事紀錄證明、生活照片、家屬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已於114年5月20日向辯護人開示) 7 1.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21至23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51至53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211至213) 4.證人即被害人女友彭羽瑄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17至19反面) 5.證人即被害人女友彭羽瑄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51至53反面) 6.證人即被害人女友彭羽瑄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相字第1614號卷頁211至213)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