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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旻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旻軍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旻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承攬工程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黃揚理所有房屋之鐵門及鐵門旁之牆壁,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 告 顏旻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旻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黃揚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顏旻軍因黃揚理未按期給付工程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持白色噴漆朝鐵門書寫「還錢」、「還錢」等文字,再持紅色噴漆朝鐵門旁牆壁書寫「還錢」(原文「還」均為簡體字)等文字,致該漆體附著牆壁及鐵門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揚理。

二、案經黃揚理委託陳月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旻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旻軍坦承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毀損,還能正常使用,只是比較難看而已云云。 2 證人陳月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 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建物係告訴人黃揚理所有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門口噴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還錢」一詞於客觀上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黃揚理、陳月香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內容,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