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