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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6日。⑥於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⑬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⑪至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開『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曾犯前開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4月4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分裝袋1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因未送驗,下稱分裝袋)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未送驗)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3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