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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佐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1.被告乙○○與告訴人阮氏善為夫妻,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部分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持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持續為言語恫嚇,在同年月29日以除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外,尚以捶打牆壁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均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113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2次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在身心科就診精神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阮氏善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阮氏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阮氏善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客廳,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阮氏善)、乙○○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乙○○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阮氏善不用送終等語;另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在上址對阮氏善恫稱:要打死左撇子AB型的人(即指阮氏善)等語,並捶打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阮氏善心生畏懼,同時對阮氏善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阮氏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阮氏善)、被告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被告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告訴人不用送終等語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件發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要不要我打你」、「叫警察永遠保護你吧、警察我也照樣打、等半年後我照樣打、保護令結束我照樣打」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遭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