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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鐘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楊仲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鐘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復興區巴崚898地號」更正為「復興區華興段671地號(即重測前之巴陵段898地號)」;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4009947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簡卷第107-110頁)」、「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13-115頁)」、「被告林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審簡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原住民違反第15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上述權利不得移轉於特定身分以外之原住民,僅有「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始得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上開權利。經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巴陵段89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上並無他項權利負擔,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13-115頁),而本案土地之原土地承租人楊光義之租賃期間為民國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1日,其後要無其他人繼續承租之紀錄,則被告林淑鐘既非原住民,自無從依上開辦法自楊光義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或承租權等權利;與被告林淑鐘共同使用本案土地之楊勇晨(楊光義之子),雖曾於110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申請結果,函覆略以:楊勇晨前曾申請公告分配,惟經通知補正後迄未補正,本案土地仍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13-114頁),可見楊勇晨並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又楊勇晨是否為原承租人楊光義之列名繼承人而繼承本案土地之承租權,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查詢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並未有前開紀錄,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13-11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皆不足證明被告林淑鐘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等相關權利,亦無其曾於109年間經所有人或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而占用、開發本案土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淑鐘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簡金維自109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0月26日止,未經同意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占用、開發本案土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簡金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共犯簡金維為共同經營度假農場,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開發本案土地,興建地上平臺、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面積約12公尺×35公尺)及擋土牆,坪,毀損既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破壞自然坡面生態景觀,形成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0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5907卷第13-11頁),其犯罪動機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為智識不高及犯罪坦承犯行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簡金維未經土地

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未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占用、開發本案土地,破壞自然坡面生態景觀、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項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擴大沒收範圍,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既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關於追徵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簡金維共同在本案土地上施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行之工作物,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於被告簡金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惟經本院詢問主管機關,經函覆表示迄今並未拆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40099472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07-110頁),考量前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認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搭建工作物名稱 坐落土地地號 1 地上平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巴陵段898地號) 2 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 3 擋土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2號被 告 林淑鐘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鐘前與簡金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案件判決確定)共同經營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新世紀休閒度假農場,其等2人均明知上開農場坐落之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於開發或利用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土地所有機關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109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面積約12公尺×35公尺)與擋土牆,毀損既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破壞自然坡面生態景觀,形成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鐘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新世紀休閒度假農場係其與證人簡金維共同經營,上開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等建物係其於上揭時間興建,興建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國有土地所有機關同意之事實。 2 證人簡金維於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新世紀休閒度假農場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上開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等建物,係其與被告於上揭時間興建,興建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國有土地所有機關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水保技師陳爕岳於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上開建物已破壞既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即既有擋土牆)結構安全之事實。 4 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結果各1紙 證明上開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3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0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6幀 證明上開建物(面積約12公尺乘以35公尺)未經申請核准,設計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毀損既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金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施設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面積約12公尺×35公尺)與擋土牆,核屬其本案犯罪之工作物,然前開工作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案件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