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靖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金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後補充「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第5行記載「不符農業使用」更正為「不符農業或林業使用」、第6行記載「第15條」更正為「第15條第1項」、第10行記載「被告於收受」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收受」;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1月12日桃農管字第1140041951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25頁)」、「被告董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是被告董金德既為實際於本案土地上違規鋪設水泥及堆置沙、土石方之人,又明知其於本案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經桃園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狀,仍未依桃園市政府的命令為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排除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甚明。
㈡核被告董金德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
土地原狀,仍未積極予以恢復原狀至達主管機關標準,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4年11月12日桃農管字第11400419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25頁),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面積與期間、素行、已繳納罰鍰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 告 董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德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111年6月之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及堆置沙、土石方,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74710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或林業使用,且堆積土石地坪、充滿碎石。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金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土地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於112年3月27日收到裁處書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2007471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 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8月28日桃市龜農字第1120028429號函、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20032092號、桃農林字第1120032093號函各1份。 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被告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及堆置沙、土石方,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3月27日做成裁罰書送達於被告收受並命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至112年8月28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堆積土石地坪、充滿碎石等事實。 3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事實。 4 ⒈案外人劉于誠111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書1份。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6日會勘紀錄各1份。 ⒊被告提供之委託書、111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書各1份。 ⒋案外人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意見書1份。 ⒈本案土地自111年6月起之現場施作皆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⒉本案土地經桃園市地政局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現場土地鋪設水泥地坪、堆置沙、土石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