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思穎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