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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棋

陳柏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24